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HARVEST SPREAD PAPER CO.,LTD
法定
代理人 TEAV AN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在原告未供擔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
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50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254,501元,其
上訴利益
未逾 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
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之裁判費 4,140元。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其訴。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