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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國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HARVEST SPREAD PAPER CO.,LTD 法定代理人 TEAV AN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在原告未供擔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 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4,501元,其上訴利益 未逾 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 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之裁判費 4,140元。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