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賴瑞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瑞霞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後十八時五
十六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
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原告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擦撞系
爭汽車保險桿,造成該車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
元(含鈑金工資六百元、塗裝工資九千六百三十元),另系
爭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送廠修復,造
成原告受有四日之營業損失,計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
:1,486×4=5,94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
十四元(計算式:10,230+5,944=16,174),
爰依據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付不起,賠償金額應差
不多三千元為
適當,被告騎腳踏車停在那邊,原告開車撞被
告,被告是在剛好中線;被告於調解時曾願以八千元和解,
但原告不願意,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
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與農安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
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姓
名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為靠行車,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則記載「自備
車身駕駛人:李順旭」,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國都公司估價單
記載「車主姓名:李順旭(即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汽車
確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
、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
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維
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300175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A、B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腳踏車停在中線,原告駕車撞被告
云
云,然被告騎乘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
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之
抗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
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一
萬零二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服務廠之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
元部分,足
堪信為真實;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四日營業損失
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經核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
七立方公分,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
堪以認定,系爭汽車維修四日
,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為憑,原告以每日
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請求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
元(計算式:1,486×4=5,944),
洵屬有據;㈢基上,原告
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計算式:10,230+5,944=16,174),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一
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