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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賴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瑞霞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後十八時五 十六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 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原告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擦撞系 爭汽車保險桿,造成該車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 元(含鈑金工資六百元、塗裝工資九千六百三十元),另系 爭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送廠修復,造 成原告受有四日之營業損失,計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 :1,486×4=5,94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 十四元(計算式:10,230+5,944=16,174),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付不起,賠償金額應差 不多三千元為當,被告騎腳踏車停在那邊,原告開車撞被 告,被告是在剛好中線;被告於調解時曾願以八千元和解, 但原告不願意,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 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與農安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 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姓 名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為靠行車,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則記載「自備 車身駕駛人:李順旭」,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國都公司估價單 記載「車主姓名:李順旭(即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汽車 確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 、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 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維 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300175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B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腳踏車停在中線,原告駕車撞被告云 云,然被告騎乘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 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 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一 萬零二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服務廠之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 元部分,足堪信為真實;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四日營業損失 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經核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 七立方公分,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堪以認定,系爭汽車維修四日 ,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為憑,原告以每日 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請求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 元(計算式:1,486×4=5,944),洵屬有據;㈢基上,原告 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計算式:10,230+5,944=16,174),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