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吉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棟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壹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
向行駛第1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504號旁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其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義明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之損害及修車
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366號函檢附註
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
惟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
26,900元、零件14,1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2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10元,加上工資
26,900元,共計28,31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310元。
㈡租金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
損失,業據其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受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
修車時間為4日,並
參酌車輛受損之情況,及事故發生時係
由李義明承租駕駛系爭車輛營業
等情形,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屬實。
又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
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
×4=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
復費28,310元、修車期間租金損失4,000元,共計32,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