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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吉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棟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 向行駛第1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504號旁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其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義明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之損害及修車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366號函檢附註 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 26,900元、零件14,1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2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10元,加上工資 26,900元,共計28,31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310元。 ㈡租金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 損失,業據其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受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 修車時間為4日,並參酌車輛受損之情況,及事故發生時係 由李義明承租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等情形,堪信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屬實。 又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4日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 ×4=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 復費28,310元、修車期間租金損失4,000元,共計32,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