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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邵郁傑 被   告 人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張雅婷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 、10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21分許,騎乘訴外人 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第1 停車格 內,於牽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損壞及停放位置被移動 過,於是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系爭車輛的 左側車身遭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倒地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8,064 元(含工資費用793 元、零件費用7,2741元),又 被告人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張雅婷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64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肇事責任及原告提出報價單之真正,沒有 意見,但系爭車輛傾倒只有刮傷,原告的估價單不實在,更 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再者是因 為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停車格內才造成我車肇事,並且我車 也有受損,原告也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9-13、103-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65 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因硬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復被告自陳對於 有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人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93 元、零件費用7,27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月5 日,以使用3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 297 元【計算式:7,271 ×0.536 ×(3/12)=974 ,7,27 1-974 =6,297 】,並加計工資費用793 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90 元【計算式:6297+793 =7090】 。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傾倒只有刮傷,原告的估價單不實在, 更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云云,然 依證人楊方緯結證稱:系爭車輛是由我估價,本件的估價單 只是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的情形進行估價,但是尚未修繕,我 們的估價單上面有分零件及工資,所以1 、3 、5 為工資, 其餘為零件,第10項為鑰匙銘孔板與上面的護蓋紙是1 組的 ,更換護蓋組就必須要連同銘孔板一起更換,因為護蓋有刮 傷所以需要連鑰匙銘此板一起更換,關於機車車體刮傷的部 分,我們原廠沒有提供烤漆的服務,都是要整個零件換新, 因為機車的車體是塑膠,所以沒有提供烤漆的服務,我們只 有零件維修更換,並沒有辦法補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 1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的車體是塑膠,沒有 提供烤漆的服務,都是要整個零件換新,更換零件亦是有關 連的零件整組更換,則原告僅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部 分請求更換修復,尚屬合理,故被告辯稱原告的估價單不實 在,更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云云 ,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造成我車肇事,與有 過失,原告也要負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造成我車肇事,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 請求訊問證人張銘章、陳煌達,然依證人張銘章結證稱:本 件車禍是我到場處理,我到時已經移動現場,所以不清楚原 本停放的位置,原告自述停車格的位置現在停車格已經塗銷 了,當時是有畫這個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證 人陳煌達具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人在97之1 號屋子裡頭聊 天,房屋外面就是停車格,對於車禍的過表,我沒有看到, 也沒有聽到,而97之1 號的房子有庭院,我是看到有車子停 下來我才走出庭院觀看,就看到被告將倒地的機車扶起,我 就又走回去繼續聊天,房子的大門是在停車格的左邊,而被 告是在最右邊將機車扶起,我只有看到一排停放的機車,但 不知道是幾輛,被告所扶起的機車是最右邊的機車,我沒有 看到案發的過程,不知道機車是被被告由右邊撞擊向左邊倒 地,我出來觀看的時候被告就是要將機車扶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145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系爭車 輛係停放在停車格外,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 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負有過失責任 ,則其主張原告需就被告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 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 107 年12月5 日催告被告為給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