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邵郁傑
被 告 人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烱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張雅婷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將
本件車禍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有車
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 、103 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21分許,騎乘訴外人
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
)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第1 停車格
內,於牽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損壞及停放位置被移動
過,於是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系爭車輛的
左側車身遭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倒地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8,064 元(含工資費用793 元、零件費用7,2741元),又
被告人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張雅婷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64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肇事責任及原告提出報價單之真正,沒有
意見,但系爭車輛傾倒只有刮傷,原告的估價單不實在,更
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再者是因
為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停車格內才造成我車肇事,並且我車
也有受損,原告也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9-13、103-104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65 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
車因硬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復被告自陳對於
有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人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93 元、零件費用7,27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月5
日,以使用3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
297 元【計算式:7,271 ×0.536 ×(3/12)=974 ,7,27
1-974 =6,297 】,並加計工資費用793 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90 元【計算式:6297+793 =7090】
。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傾倒只有刮傷,原告的估價單不實在,
更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云云,然
依證人楊方緯
結證稱:系爭車輛是由我估價,本件的估價單
只是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的情形進行估價,但是尚未修繕,我
們的估價單上面有分零件及工資,所以1 、3 、5 為工資,
其餘為零件,第10項為鑰匙銘孔板與上面的護蓋紙是1 組的
,更換護蓋組就必須要連同銘孔板一起更換,因為護蓋有刮
傷所以需要連鑰匙銘此板一起更換,關於機車車體刮傷的部
分,我們原廠沒有提供烤漆的服務,都是要整個零件換新,
因為機車的車體是塑膠,所以沒有提供烤漆的服務,我們只
有零件維修更換,並沒有辦法補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
1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的車體是塑膠,沒有
提供烤漆的服務,都是要整個零件換新,更換零件亦是有關
連的零件整組更換,則原告僅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部
分請求更換修復,尚屬合理,故被告辯稱原告的估價單不實
在,更換的零件與車子倒下無關,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云云
,
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造成我車肇事,
與有
過失,原告也要負責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造成我車肇事,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此
請求訊問證人張銘章、陳煌達,然依證人張銘章結證稱:本
件車禍是我到場處理,我到時已經移動現場,所以不清楚原
本停放的位置,原告自述停車格的位置現在停車格已經塗銷
了,當時是有畫這個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證
人陳煌達具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人在97之1 號屋子裡頭聊
天,房屋外面就是停車格,對於車禍的過表,我沒有看到,
也沒有聽到,而97之1 號的房子有庭院,我是看到有車子停
下來我才走出庭院觀看,就看到被告將倒地的機車扶起,我
就又走回去繼續聊天,房子的大門是在停車格的左邊,而被
告是在最右邊將機車扶起,我只有看到一排停放的機車,但
不知道是幾輛,被告所扶起的機車是最右邊的機車,我沒有
看到案發的過程,不知道機車是被被告由右邊撞擊向左邊倒
地,我出來觀看的時候被告就是要將機車扶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145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系爭車
輛係停放在停車格外,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
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負有過失責任
,則其主張原告需就被告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
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
107 年12月5 日催告被告為給付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