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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學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零點三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韋耀婷 訴訟代理人 林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零點三音樂有限公 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韋耀婷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音樂教室,被告前至原告處學習爵士鼓課4 堂費用 3,400 元;歌唱課8 堂費用7,200 元;編曲課費用3,250 元 及小提琴課11,200元,迄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 原告學費25,050元未繳。又被告託原告購買一把木吉他樂器 請原告代墊6,000 元,被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10 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與原告約定上課之時間未到場, 但原告已通知老師來上課,因此須給付老師課堂費用,又老 師會安排補課,然被告遲遲不前來補課。另有被告繳費日期 在上課日期之後,係原告給被告繳費之便,先由原告墊付課 程費用予老師,課後再向被告追討。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先收費後上課,被告均已完成繳費,原告 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未繳費。倘被告有原告所指欠費乙 節,為何被告可持續上課?原告所提課程繳費之電腦紀錄恐 為臨訟造假,另被告有已繳費而未上課之情形。且木吉他樂 器係由原告提供之上課器材,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 契約,並取走該樂器。又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5 年,爰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經營音樂教室,被告前至原 告處學習爵士鼓課、歌唱課、編曲課及小提琴課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課程是先繳費後上課,且伊有已繳費未上課之 情形,並爭執原告所提學員上課即繳費記錄明細之真實性云 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淑芬與被告間之通訊紀 錄,被告曾傳訊表示:「淑芬姐 我欠的學費我這幾天拿去 點三繳 抱歉欠那麼久」、「等領薪水學提琴 跟還你錢」 (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證人楊亞薇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49至52頁】這是否為原告公司上課紀錄?所代 表意思為何?)這只是說代表學生有去報名這個課,並且已 經上課完畢的資料,因為他有很多日期,我們的格式若學生 有來上課,我們會打勾。學生來報名,我們會幫學生安排他 與老師都可以的時間,實際上課會先在櫃台報到,會請學生 先簽名,老師來後,也會簽名在學生的旁邊,實際學生有來 上課我們會在電腦上面的日期打勾,就會產生提示本院卷的 記錄,因為這上面都是有日期的」、「我記得被告來上課的 整體過成,一開始時被告都有繳費,被告同時學很多樣,但 是後來變成沒有全部繳全額,因為有時候錢不夠之類的」; 證人林淑菁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9至52頁】從這 些資料裡面,是否記得你經手的部分?)我記得第49頁的部 分,被告有跟日本人上這一期的課程,上課的日期我不太記 得了,但我記得被告有跟日本人上過這一期的課程。第50頁 我記得被告是跟證人楊孝君老師上過課,50頁的8 堂課是我 經手的,被告實際有上這8 堂課。第51頁的部分我不知道。 第52頁我有經手,這是被告實際有在上面日期上課」、「被 告都跟我說要跟他媽媽要錢,但被告都沒有來繳費,而且期 間時候,被告媽媽也有來過原告公司,但是被告媽媽也是說 今天沒有帶錢下次繳,但也是一樣沒有繳」;證人楊孝君亦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你是否有教過被告, 上面的記錄是否為你們實際上課的課程?)我有教過被告, 這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們實際上課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辯稱課程均係先繳費後上課乙節, 並非事實,且被告有積欠原告學費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 被告提出之收費及課程紀錄表上載明「4.當日請假或未出席 視同曠課、概不補課」字句(見111 至115 、119 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約定時間未出席,原告仍先行墊付老師 課堂費用等語,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之課程費用部分: ⑴爵士鼓課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9 月14日、9 月19日 、9 月26日及10月3 日之爵士鼓4 堂課費用共3,400 元,雖 提出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然 被告抗辯該部分費用已清償,並提出收費收據為憑,原告雖 稱此3,400 元費用係先前101 年8 月3 日、8 月16日、8 月 24日及9 月7 日上課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爵士鼓部分僅載有101 年9 月14日、9 月19日 、9 月26日及10月3 日4 堂課,原告既未能提出除此4 堂外 ,被告尚有其他爵士鼓課程之證明,則收費收據編號1 應係 繳納該4 堂之費用,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⑵歌唱課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3 月2 日、3 月9 日、 3 月19日、3 月30日、4 月18日、5 月2 日、6 月15 日、6 月20日之歌唱8 堂課7,200 元等語。而被告就該課程提出收 費收據編號2 、5 、6 、7 、9 、11等,抗辯其有繳費等語 。比對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與前揭收費收據之繳費日期 ,編號2 應係繳納101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 日、 10月10日2 堂、10月17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之課程費用 ;編號5 是102 年8 月11日之試上課程費用;編號7 是 102 年9 月22日、9 月26日2 堂、10月6 日之課程費用;編號11 是103 年2 月8 日、2 月15日、2 月16日及2 月24日之課程 費用(見本院卷第50、111 、113 、115 、117 頁)。且原 告主張編號6 是102 年8 月26日2 堂、9 月2 日2 堂課程費 用,其餘7,200 元部分折抵小提琴課學費;編號9 是102 年 11月24日、103 年1 月19日、1 月26日及2 月8 日課程費用 ,核與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0、 149 、151 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請求103 年3 月 2 日、3 月9 日、3 月19日、3 月30日、4 月18日、5 月2 日 、6 月15日、6 月20日之歌唱8 堂課費用合計7,200 元,依 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所示,並無被告已繳費之記載,復 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證人楊孝君之手機內其與 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上課合照(見本院卷第50、100 頁) ,足見被告確有上該8 堂歌唱課程,被告既未能提出已繳納 上開8 堂課程費用合計7,200 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⑶編曲課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編曲課程3,250 元,且依學員上課及繳費 記錄明細所示,被告有上101 年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 18日、9 月1 日2 堂課程(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就此 部分,未提出任何已繳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曲課程3,250 元,亦屬有 據。 ⑷小提琴課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5 日2 堂、4 月11日2 堂、105 年2 月4 日、2 月26日2 堂、3 月 2 日、3 月4 日、3 月19日、4 月9 日、4 月23日共11,200 元云云。惟被告提出收費收據編號13證明其已繳納104 年 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5日2 堂課程費用,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153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收費 收據編號6 ,其中7,200 元部分折抵小提琴課學費(見本院 卷第149 頁),則被告尚積欠小提琴課程費用800 元(11,2 00元-3,200 元-7,200 元=800 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伊未購買木吉他樂器,此樂器係原告上課提供 ,伊未取走云云。然證人陳昱誠證述:「(問:你曾經拿過 任何樂器給被告嗎?)我是負責會去別的店家拿貨的,原告 有跟我說過,這個樂器是被告要買的,叫我去別的店家拿貨 」;證人楊孝君則證稱:「我教學會使用到吉他,所以要小 的適合女生的,那時候有一個成果發表,就有問我關於吉他 的問題他想要買,後續我有聽被告說他跟原告訂了一把木吉 他,我在上課時,看過被告帶過一次,但木吉他被告有無付 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確有 購買且收受該把木吉他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代墊費用6,000 元,並提出同款吉他之網路銷售價額照 片(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已支付 該把木吉他費用之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欠費6,0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 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課程費用 之性質,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亦非定 期給付之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委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7, 200 元+3,250 元+800 元+6,000 元=17,250元),及自 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聲請為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