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零點三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韋耀婷
訴訟代理人 林燕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零點三音樂有限公
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韋耀婷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音樂教室,被告前至原告處學習爵士鼓課4 堂費用
3,400 元;歌唱課8 堂費用7,200 元;編曲課費用3,250 元
及小提琴課11,200元,
迄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
原告學費25,050元未繳。又被告託原告購買一把木吉他樂器
請原告代墊6,000 元,被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229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10
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與原告約定上課之時間未到場,
但原告已通知老師來上課,因此須給付老師課堂費用,又老
師會安排補課,然被告遲遲不前來補課。另有被告繳費日期
在上課日期之後,係原告給被告繳費之便,先由原告墊付課
程費用予老師,課後再向被告追討。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先收費後上課,被告均已完成繳費,原告
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未繳費。倘被告有原告所指欠費乙
節,為何被告可持續上課?原告所提課程繳費之電腦紀錄恐
為臨訟造假,另被告有已繳費而未上課之情形。且木吉他樂
器係由原告提供之上課器材,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
買賣
契約,並取走該樂器。又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5 年,爰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經營音樂教室,被告前至原
告處學習爵士鼓課、歌唱課、編曲課及小提琴課程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課程是先繳費後上課,且伊有已繳費未上課之
情形,並爭執原告所提學員上課即繳費
記錄明細之真實性
云
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林淑芬與被告間之通訊紀
錄,被告曾傳訊表示:「淑芬姐 我欠的學費我這幾天拿去
點三繳 抱歉欠那麼久」、「等領薪水學提琴 跟還你錢」
(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證人楊亞薇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49至52頁】這是否為原告公司上課紀錄?所代
表意思為何?)這只是說代表學生有去報名這個課,並且已
經上課完畢的資料,因為他有很多日期,我們的格式若學生
有來上課,我們會打勾。學生來報名,我們會幫學生安排他
與老師都可以的時間,實際上課會先在櫃台報到,會請學生
先簽名,老師來後,也會簽名在學生的旁邊,實際學生有來
上課我們會在電腦上面的日期打勾,就會產生提示本院卷的
記錄,因為這上面都是有日期的」、「我記得被告來上課的
整體過成,一開始時被告都有繳費,被告同時學很多樣,但
是後來變成沒有全部繳全額,因為有時候錢不夠之類的」;
證人林淑菁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9至52頁】從這
些資料裡面,是否記得你經手的部分?)我記得第49頁的部
分,被告有跟日本人上這一期的課程,上課的日期我不太記
得了,但我記得被告有跟日本人上過這一期的課程。第50頁
我記得被告是跟證人楊孝君老師上過課,50頁的8 堂課是我
經手的,被告實際有上這8 堂課。第51頁的部分我不知道。
第52頁我有經手,這是被告實際有在上面日期上課」、「被
告都跟我說要跟他媽媽要錢,但被告都沒有來繳費,而且
期
間時候,被告媽媽也有來過原告公司,但是被告媽媽也是說
今天沒有帶錢下次繳,但也是一樣沒有繳」;證人楊孝君亦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你是否有教過被告,
上面的記錄是否為你們實際上課的課程?)我有教過被告,
這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們實際上課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辯稱課程均係先繳費後上課乙節,
並
非事實,且被告有積欠原告學費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依
被告提出之收費及課程紀錄表上載明「4.當日請假或未出席
視同曠課、概不補課」字句(見111 至115 、119 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約定時間未出席,原告仍先行墊付老師
課堂費用等語,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
洵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之課程費用部分:
⑴爵士鼓課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9 月14日、9 月19日
、9 月26日及10月3 日之爵士鼓4 堂課費用共3,400 元,雖
提出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然
被告抗辯該部分費用已清償,並提出收費收據為憑,原告雖
稱此3,400 元費用係先前101 年8 月3 日、8 月16日、8 月
24日及9 月7 日上課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爵士鼓部分僅載有101 年9 月14日、9 月19日
、9 月26日及10月3 日4 堂課,原告既未能提出除此4 堂外
,被告尚有其他爵士鼓課程之證明,則收費收據編號1 應係
繳納該4 堂之費用,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
據。
⑵歌唱課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3 月2 日、3 月9 日、
3 月19日、3 月30日、4 月18日、5 月2 日、6 月15 日、6
月20日之歌唱8 堂課7,200 元等語。而被告就該課程提出收
費收據編號2 、5 、6 、7 、9 、11等,抗辯其有繳費等語
。比對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與前揭收費收據之繳費日期
,編號2 應係繳納101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 日、
10月10日2 堂、10月17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之課程費用
;編號5 是102 年8 月11日之試上課程費用;編號7 是 102
年9 月22日、9 月26日2 堂、10月6 日之課程費用;編號11
是103 年2 月8 日、2 月15日、2 月16日及2 月24日之課程
費用(見本院卷第50、111 、113 、115 、117 頁)。且原
告主張編號6 是102 年8 月26日2 堂、9 月2 日2 堂課程費
用,其餘7,200 元部分折抵小提琴課學費;編號9 是102 年
11月24日、103 年1 月19日、1 月26日及2 月8 日課程費用
,
核與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0、
149 、151 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請求103 年3 月 2
日、3 月9 日、3 月19日、3 月30日、4 月18日、5 月2 日
、6 月15日、6 月20日之歌唱8 堂課費用合計7,200 元,依
學員上課及繳費記錄明細所示,並無被告已繳費之記載,復
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當庭
勘驗證人楊孝君之手機內其與
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上課合照(見本院卷第50、100 頁)
,足見被告確有上該8 堂歌唱課程,被告既未能提出已繳納
上開8 堂課程費用合計7,200 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⑶編曲課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編曲課程3,250 元,且依學員上課及繳費
記錄明細所示,被告有上101 年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
18日、9 月1 日2 堂課程(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就此
部分,未提出任何已繳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曲課程3,250 元,亦屬有
據。
⑷小提琴課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5 日2
堂、4 月11日2 堂、105 年2 月4 日、2 月26日2 堂、3 月
2 日、3 月4 日、3 月19日、4 月9 日、4 月23日共11,200
元云云。惟被告提出收費收據編號13證明其已繳納104 年 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5日2 堂課程費用,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153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收費
收據編號6 ,其中7,200 元部分折抵小提琴課學費(見本院
卷第149 頁),則被告尚積欠小提琴課程費用800 元(11,2
00元-3,200 元-7,200 元=800 元),
應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伊未購買木吉他樂器,此樂器係原告上課提供
,伊未取走云云。然證人陳昱誠證述:「(問:你曾經拿過
任何樂器給被告嗎?)我是負責會去別的店家拿貨的,原告
有跟我說過,這個樂器是被告要買的,叫我去別的店家拿貨
」;證人楊孝君則證稱:「我教學會使用到吉他,所以要小
的
適合女生的,那時候有一個成果發表,就有問我關於吉他
的問題他想要買,後續我有聽被告說他跟原告訂了一把木吉
他,我在上課時,看過被告帶過一次,但木吉他被告有無付
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確有
購買且收受該把木吉他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代墊費用6,000 元,並提出同款吉他之網路銷售價額照
片(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已支付
該把木吉他費用之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欠費6,0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
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課程費用
之性質,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亦非定
期給付之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委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7,
200 元+3,250 元+800 元+6,000 元=17,250元),及自
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聲請為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