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月霞
訴訟代理人 易三山
被 告 劉奎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1
段105巷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易三山駕駛車牌000-0
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2,857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肇事巷口處停了一台黑色大型客車
,車身遮蔽視線,導致被告行至事故路口後才看見系爭車輛
,而不及閃避,鑑定書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審查此違停車輛即
判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顯然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2,857元修理之事實,
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
,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未劃分幹
、支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
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沿天津街南向北行駛,訴外人
易三山駕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被告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輛車前車頭相碰撞。又因事
故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行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
被告車輛行向為左方車,原告車輛車行向為右方車,則被告
車輛行駛至路口時,自應確認右方車輛動態及禮讓右方之原
告車輛先行,
惟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其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伊是因肇事巷口處停了一台黑色大型客車,車
身遮蔽視線,導致被告行至事故路口後才看見原告車輛,而
不及閃避
云云,並出現場照片為據。惟被告既知悉該巷口停
有車輛而可能會遮蔽其視線致其無法即時反應,則被告於行
經該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或停下確認右方並無來車時再通行
,自不得僅因該路口停有車輛即謂其無法注意右方行車狀況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行至肇事路口時即發現原告車
輛東向西直行而來,我見狀來不及閃避至發生碰撞等語,益
見被告行至路口時確疏未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閃避不及發生車輛,被告確有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因該巷口停有車輛致其當
時無法注意右方車行狀況云云,自非可採。又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亦認:依規定,汽車行至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街南向北行駛,易三山駕駛
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
,被告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輛車前車頭相碰撞。由現場圖,
事故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行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
,因被告車輛行向為左方車,原告車輛車行向為右方車,故
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應確認右方車輛動態及禮讓右方之
原告車輛先行。復
參酌路口影像及行車紀錄晝面所示,易三
山車速不快,併由雙方最終位置及到會說明等,研析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易
三山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右方直行車輛,故無肇事因素等語,
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記載其
佐證資料包含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影像、行車紀錄影像,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未調閱路口監視
器即判定肇責云云,尚難採信,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所受之
損害,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
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
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12,857元(其中工資6,930元、
零件5,92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
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7日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599元(5,927-2,596-1,459-273,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6,93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8,529元為必要(1,599+6,93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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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5,927元×438/1000=2,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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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927-2,596)×438/1000=1,459元 │
├──────────────────────────────────┤
│第三年折舊(5,927-2,596-1,459)×438/1000×4/12=273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3元(8,529/12,857×1,000)、原告負擔
337元(1,000-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