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欣
鍾德璋
黃安緒
被 告 元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邦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辦理「107 年UPS 不斷電
系統維護」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1 月17日
開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6萬5,000 元得標,
兩造並
於同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
之107 年度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下稱計畫清單)第(18)條第7 項第⑵款之約定,要求被告
於決標後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送維護計畫(含人員編組、
維護工程師飛瑞原廠受訓合格證明、飛瑞原廠維護技術支援
證明、維護期程、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供審查後,
始可實施維護作業,被告
乃於107 年1 月23日提供履約標的
,經審查後,被告所交付之文件缺少維護工程師飛瑞原廠受
訓合格證明及飛瑞原廠維護技術支援證明,原告遂於107 年
1 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補正,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函覆原
告,
惟仍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原告乃於107 年2 月14日再次
函請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前交付
上開資料,逾期將依
政府
採購法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能如期提供上開資
料,故系爭契約延遲履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依系爭契
約內容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內購資訊服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0款、第12款之約定,
於107 年3 月31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刊登不良廠商及停權1 年,被告不服該決定,最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該委員會認被告申訴無
理由而於107 年10月4 日
駁回在案。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107 年5 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重新辦理招標,於
107 年6 月7 日由訴外人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銘
公司)以68萬1,132 元決標(下稱新契約),經計算後,新
契約較系爭契約產生重購價差合計9 萬7,241 元(說明及計
算式詳如附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採
購案開標紀錄、原告107 年1 月26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18
03號函
暨回執、被告107 年1 月30日元字第2018013001號函
、原告107 年2 月14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3053號函暨回執
、原告107 年3 月7 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3882號函、協調
會會議紀錄、被告107 年2 月26日元字第2018022601號函、
原告107 年3 月31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5587號函暨回執、
被告107 年4 月20日元字第2018042001號函、原告107 年 5
月1 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7242號函暨郵件查詢、原告 107
年5 月9 日國後動資字第1070007793號函暨郵件查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10月4 日工程訴字第 10700313210
號函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計畫清單、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件影本及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59、122 至126 頁),足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本有編列預算,故訂定
新契約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失
云云。
惟查:
⒈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第7 項交貨時間第⑵款
約定:「決標後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得標廠商應提送維護
計畫(含人員編組、維護工程師飛瑞原廠受訓合格證明、飛
瑞原廠維護技術支援證明、維護期程、程序、緊急事故應變
處理等)供機關審查後,始可實施維護作業。」、系爭契約
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第16項罰則第⑻款約定:「如因廠
商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
履約
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差價由賣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0款及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
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㈢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⒉查被告未依上開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第7 項交
貨時間第⑵款約定,如期提供維護工程師飛瑞原廠受訓合格
證明、飛瑞原廠維護技術支援證明,經原告函催限期交付該
等資料,被告仍無法提出,致未能通過審查而無法如期履約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情事符合上開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0款及第12款約定事由,故原告依該約定
於107 年3 月31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屬正當。又系
爭採購案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無法執行,原告乃另行辦理招標
,由均銘公司得標,並訂定新契約,且新契約與系爭契約相
較,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購價差共計9 萬7,241 元(計算式:
7 萬4,463 元+2 萬2,778 元=9 萬7,241 元),已如前述
,既然系爭契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
告另行招標與均銘公司訂定新契約以完成被解除之系爭契約
所訂部分項目,且原告因執行新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多於執行
系爭契約相同項目所給付之價金,故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第(18)條備註第16項罰則第⑻款、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十八條第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9 萬7,24
1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固
為118 萬1,000 元,有開標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然預算之執行係以實際締約之金額為準,實際締約金額
縱然較預算金額為低,惟多餘之預算金額仍需依相關審計規
則處理,是被告徒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編列預算為由,逕
謂原告並無重購價差之損失云云,顯
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重購價差之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8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7,241 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 │飛瑞3c3-30000/30│30KVA 電池更換(│飛瑞9350/50KVA不│採購計畫清│簽約後實際│
│ │KVA 不斷電系統(│含電池拆除、回收│斷電系統(保養維│單履約時間│履約時間 │
│ │保養維護含零件更│報廢及電池搬運、│護含零件更換) │ (民國) │ (民國) │
│ │換) │上架) │ │ │ │
├───┼────────┼────────┼────────┼─────┼─────┤
│舊契約│採購23臺,共41萬│採購5 組,共22萬│採購2 臺,共3 萬│107 年1 月│未履約。 │
│(即系│4,000 元,每臺單│5,000 元,每組單│6,000 元,每臺單│1 日起至同│ │
│爭契約│價1 萬8,000 元,│價4 萬5,000 元。│價1 萬8,000 元,│年12月31日│ │
│) │換算每月單價每臺│ │換算每月單價每臺│止,共12個│ │
│ │1,500 元。 │ │1,500 元。 │月。 │ │
├───┼────────┼────────┼────────┼─────┼─────┤
│新契約│採購23臺,共36萬│採購6 組,共27萬│採購2 臺,共5 萬│107 年5 月│107 年6 月│
│(即重│1,100 元,每臺單│元,每組單價4 萬│0,032 元,每臺單│1 日起至同│8 日起至同│
│購契約│價1 萬5,700 元,│5,000 元。 │價2 萬5,016 元,│年12月31日│年12月31日│
│) │換算每月單價每臺│ │換算每月單價每臺│止,共8 個│止,共7 個│
│ │1,962.5元。 │ │3,127 元。 │月。 │月。 │
├───┼────────┼────────┼────────┼─────┼─────┤
│ 重購 │新契約較舊契約每│新、舊契約每組單│新契約較舊契約每│ │ │
│ 價差 │月單價每臺多462.│價均為4 萬 5,000│月單價每臺多1,62│ │ │
│ │5 元,新契約實際│元,故重購價差為│7 元,新契約實際│ │ │
│ │履約7 個月,故重│0 元。 │履約7 個月,故重│ │ │
│ │購價差共計7 萬4,│ │購價差共計2 萬2,│ │ │
│ │463 元(計算式:│ │778 元(計算式:│ │ │
│ │462.5 元×7 個月│ │1,627 元×7 個月│ │ │
│ │×23臺=7 萬4,46│ │×2 臺=2 萬2,77│ │ │
│ │3 元,元以下四捨│ │8 元)。 │ │ │
│ │五入)。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