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上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漢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義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