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偉琦
單琪
張陽
被 告 意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美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
服務協議書」,並於第5 項約定「DHL 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
及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帳單日期起算
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至7 月
期間委由
債權人運送出口貨品多批,運費餘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86,496元,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 日給付運費,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
付,
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於106 年間以確認電子郵件之方式締約
,原告當時有將協議書及價格表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被告
,讓被告確認,然原告於107 年大幅調漲價格前,未要求被
告確認即逕行漲價,造成被告未能及時查知107 年即將漲價
情事,故兩造間107 年間之運費,仍應以先前已確認過的
106 年度價格表計算收費,方屬合理。然被告因不知原告已
調漲運費,故於107 年1 月起,仍持續依原告提供之發票金
額給付調漲後之運費,故原告107 年1 月起已付之運費,若
重新以106 年度的價格計算,原告已溢付10幾萬元,故主張
以此溢付之運費抵扣被告未付之107 年6 月、7 月之運費。
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7 年6 月至7 月間委託其運送出口之
貨物之費用共86,496元,並提出雙方替代簽約之電子郵件、
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費
用價目表、電子發票等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
業據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未經被告確認之107
年度價格表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運費?
四、查,雙方於106 年5 月間以電子郵件替代簽約,該份電子郵
件之附件內容包含「DHL 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DHL 運送條件與條款」及價格表等,
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運費結算與付款方式是約定「4.於本協
議書有效期間內,DHL 之價格表將於每年度進行檢討審查,
且為因應市場狀況、或客戶未達月用量時,DHL 有權單方調
整價格,並
適時通知客戶相關調整事項及生效日期。」,是
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有權於適時通知客戶後,於「每
年度」單方調整價格。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即將調整107 年之價格,生效日期
為107 年1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調整價
格前一個月即已通知被告即將漲價,此時,若被告不同意接
受調整後之價格,當可終止
彼此間之運送契約。是依照雙方
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有權單方調整價格,且已於適當時
期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而被告亦未於價格調整生效日期前,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當可認被告已同意按
照調整後之價格,繼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文件,故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開始依照107 年度調整之價格向被告收
取運費,當有理由,是被告依照調整後之價格給付107 年起
之運費,自
難認屬溢付運付。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依106
年度簽約之電子郵件程度,要求被告確認價格,故應依照
106 年度之價格收費
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
得於每年度單方調整價格,且原告業已於106 年11月間寄送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107 年1 月1 日即將開始調漲價格,則被
告因其自身疏忽而未留意該份電子郵件,當不影響原告已盡
其適時通知之義務。故原告依107 年度之價格表,向被告收
取107 年6 月至7 月間之運費86,496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