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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昇宏 被   告 曾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 與雙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上 開路口搶先左轉雙城街,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車)沿雙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 停止線即停車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膝部及手肘挫傷、 手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60元、 修車費用40,210元(含工資費用23,950元、零件費用16,26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行駛在幹道,原告是支道,依交通法規之規定 ,支道應讓幹道先行,原告之車未讓被告之車先行,應有過 失,鑑定報告未注意此點,顯不足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TAH-266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 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膝部及手肘挫傷、 手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346號偵查 卷、本院107年度審易交字第1088號及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撞傷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否認有肇事之過失原因,辯稱:原告駕車行駛在支道,未 讓行駛在幹道之被告車先行,有肇事原因云云。 四、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車於107年2月24日10時48分56秒至59 秒時,減速接近至肇事處並在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處停 止;被告之車於同日10時48分59秒至49分許,行駛至肇事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欲左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 與原告之車發生碰撞,有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可據。且依事 故現場圖及警方談話紀錄顯示,原告行車之路段為閃光紅燈 ,為支線道;被告則為閃光黃燈,應為幹線道,原告固應暫 停讓在幹線車道之被告車先行,然依上述影像顯示,原告之 車行駛至路口時,已減速並停在路口欲讓被告之車先行,即 原告之車行駛過程中,已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然被告之車 於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停等在路口處 之原告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倘被告之車依規定駛至肇事路口 中心處始進行左轉,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未達路口 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之車依規定行駛至路口 處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對被告之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 轉之行駛動線無法防範,故原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系 爭事故乃因被告駕車至交岔路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所致,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有肇事原因, 堪可認定,所辯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致原告受 傷,有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車損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理由。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1,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碰撞,受有四肢擦挫傷、膝部及手肘挫傷 、手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等情,有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4張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40,21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治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治林公司)為原告之車之 車主,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40,210元(包括工 資費用23,950元及零件費用16,260元),治林公司已將對被 告之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與同意書為證。原告之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債權賠償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原告之車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24日止,已 使用6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原告之車更換零件16,26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6元,加計工資費用23,950元, 共計25,57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5 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於偵查中為確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7號),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份: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月薪35,000元,而被告原以開計程車為生,目前退休無收 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上列金額合計為40,436元(1,860+25,576+3,000+10, 000),惟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醫療費用1,860元等語,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依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576元(40,436-1,86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鑑定費用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40,21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