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平方夥伴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謙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紘緯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6468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紘緯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9,039元,及其中219,954元自民國9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並確定在案,經多次
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
219,954元,及自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
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6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林
紘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66號
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林紘緯
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林紘緯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本院
嗣並於
同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
原告。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
被告已積欠林紘緯對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
止4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29,333元,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622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66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林紘緯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
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另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林
紘緯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107年10月1日
因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之事實,有勞保局Web IR查
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7966號執行卷宗
可考。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原告主
張: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林紘緯對被
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
額29,333元(計算式:22,000元×4÷3=29,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333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
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