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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80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機器承租契 約,向原告承租CYCM蒸氣熱水機,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3日 起至108年3月2日止,每季租金4,410元,詎被告自107年3月 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未給付租金共計17,640元,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承租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約定每季租金繳付4,410元,租金不滿一季算 一季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13,2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 據。惟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之租金4,410元部 分,依約被告應於107年12月3日繳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及其 中13,230元部分,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4,410元部分,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