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村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肆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80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機器承租契
約,向原告承租CYCM蒸氣熱水機,租賃
期間自106年3月3日
起至108年3月2日止,每季租金4,410元,
詎被告自107年3月
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未給付租金共計17,640元,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機器承租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
兩造約定每季租金繳付4,410元,租金不滿一季算
一季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13,2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
據。
惟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之租金4,410元部
分,依約被告應於107年12月3日繳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及其
中13,230元部分,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4,410元部分,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