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彥儒
被 告 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誠
訴訟代理人 嚴憲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信用卡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邀
被告林正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約定信用卡持
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智林公司支付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
之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作業事宜。
原告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
予智林公司,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領該筆墊付款。
詎原
告於107年6月7日接獲發卡銀行稱,因持卡人對107年5月9日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82元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
,爭執
非其本人所為,已列為交易爭議款,不得撥款給原告
。
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扣除手續費後先行墊付78,292元予
智林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持卡人對該貨
品及服務有爭議時,智林公司同意退還該款項予原告等語。
是原告此筆損失應由智林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正誠連帶負
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2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筆交易是國外刷卡,被告為恐刷卡有問題,待
原告確認刷卡無誤後才出貨,已盡審查責任,不應由被告負
擔損失。且被告於交易時無從知悉是爭議款,亦無從防患,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是不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辦。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依約墊付107
年5月9日之交易款78,292元予智林公司
等情,業提出系爭契
約、聲明爭議帳款項明細、發卡銀行聲明信用卡交易爭議帳
款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款已約定:「雖簽單已交付甲方(原告),但持卡人
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
賠之情事發生者,乙方(被告)同意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
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
款金額中逕行扣除,絕無
異議」等語,亦即持卡人對貨品及
服務有爭議時,被告即應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系爭交易既
屬爭議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款78,292元本息,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為定型化契約,已增加
被告之責任,該約定無效
云云。
惟查,被告
自承於出貨前已
知悉持卡人之姓名、收貨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語(本院
卷第70頁),較諸原告只是單純代墊付款之機構,有機會、
及能力知悉持卡人之信用情形,則約定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
任,應屬合理,並無不公平之處。況被告與持卡人間是買賣
關係,倘買受人未給付貨款,依法亦應由出賣人吸收此筆損
失,被告辯稱系爭條款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8,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
9日(於108年1月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8,292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