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星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庭豪
周佳怡
謝孟玲
郭萬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生產壓克力棒1 批(下稱
系爭第一批貨物)出口至日本
MAP ELECTRONICS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AP 公司),於民國
106 年12月21日自臺灣報關出口,於106 年12月29日經由海
運抵達日本港口,並於107 年1 月9 日通過日本官方之輸入
許可審查,且該輸入許可通知書上「統計品目番號」欄位記
載為3926.90-029 4 ,
嗣MAP 公司收受系爭第一批貨物後,
發覺其內有瑕疵品,要求將系爭第一批貨物退運,由被告自
行挑撿瑕疵品並補足數量後,再將貨物重新運送交付MAP 公
司,被告
乃委託
承攬運送業者即原告辦理將系爭第一批貨物
自日本退運回臺灣事宜,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備妥INVOIC
E (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裝箱單)等資料,並
於107 年3 月27日通過日本官方之輸出許可審查,且該輸出
許可通知書上「統計品目番號」欄位記載3916.90-000 Y ,
被告收受退貨之系爭第一批貨物後,將瑕疵品挑出並補足數
量後,再將該壓克力棒1 批(下稱系爭第二批貨物)重新辦
理出口至日本交付MAP 公司,被告亦將系爭第二批貨物出口
運送至日本事宜委託原告辦理,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備妥
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資料後,將
系爭第二批貨物於107 年5 月6 日裝船辦理出口經由海運運
送至日本交付MAP 公司,該次日本官方審核通過之輸入許可
通知書上「統計品目番號」欄位記載為3926.90 ,並經日本
官方核定課徵海關關稅3 萬5,499 元及1 萬8,293 元,共計
5 萬3,792 元(下稱系爭海關關稅費用),依
兩造間承攬運
送契約之約定,系爭海關關稅費用應由原告代墊,計入最終
向被告請款之
報酬內,故加計5 %
營業稅後之應付款金額為
5 萬6,481 元(計算式:5 萬3,792 元×1.05=5 萬 6,48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
迄未將此部分報酬交付原告
等情,有系爭第二批貨物之Bill of Lading(提單)、應收
未收統計列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
本退運回臺灣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系爭第一批貨物自臺灣運
至日本之輸入許可通知書、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出口報單、系
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回臺灣之PACKING /WEIGHT LIST(
裝箱單)及INVOICE (發票)、系爭第二批貨物自臺灣運至
日本之PACKING LIST(裝箱單)及INVOICE (發票)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9、183 、199 至204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5 萬6,481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第一批貨物自臺灣輸入至日本時已課徵
海關關稅,而系爭第二批貨物僅係將系爭第一批貨物中之瑕
疵品挑出並補足數量後,再次自臺灣輸入至日本,故系爭第
二批貨物與系爭第一批貨物應認係相同貨物,依日本法規不
用再次課徵海關關稅,然原告將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
回臺灣時,疏未以「覆運出口」之名義申報,且將統計品目
番號更改為3916.90 ,
非使用被告所指定之3926.90 ,造成
系爭第二批貨物自臺灣輸入至日本時經日本海關認定與系爭
第一批貨物非屬相同貨物而再次課徵海關關稅,故該等海關
關稅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產生,被告自無給付之
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5 萬6,481 元之報酬,並無理
由
云云。
惟查:
⒈被告固
抗辯稱系爭第一批貨物與系爭第二批貨物乃相同貨物
,故系爭第二批貨物自臺灣輸入日本時,不應再次課徵海關
關稅云云,然系爭第一批貨物自臺灣輸入至日本時,出口報
單記載數量為17590 件、淨重為815.23公克、價格為美金 1
萬7,843 元,而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回臺灣時,PACK
ING/WEIGHT LIST (裝箱單)及INVOICE (發票)記載數量
為14058 件、淨重為653.31公克、價格為美金1 萬 4301.87
元,系爭第二批貨物自臺灣再次輸入至日本時,PACKING LI
ST(裝箱單)及INVOICE (發票)記載數量為14058 件、淨
重為653.31公克、價格為美金1 萬4,301.87元,有
前揭出口
報單、PACKING/WEIGHT LIST (裝箱單)、PACKING LIST(
裝箱單)及INVOICE (發票)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4 頁),則由貨物數量、淨重、價格等項目觀之,自
臺灣輸入日本之系爭第一批貨物,不論與自日本退運回臺灣
之系爭第一批貨物或自臺灣再次輸入日本之系爭第二批貨物
,均已
難認定係同一批貨物,則日本海關審查結果是否能如
被告
所稱系爭第二批貨物再次自臺灣輸入日本即毋庸課徵海
關關稅,
顯非無疑。況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回臺灣通
過日本官方之輸出許可審查前,原告人員曾於107 年3 月1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日本代理人員,為被告詢問關於系
爭第一批貨物退運回臺灣,經修理後再運至日本之相關事宜
,原告之日本代理人員
復於107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人員表示:「……與報關行確認後,再輸入免稅
適用
範圍需為商品有損壞,退運回原廠後" 原產品" 修理後再進
口回日本,並須能證明前後一致性,此次貨物為塑膠條,數
量非常多,……但若無法提出貨物修理前後的一致性,則無
法適用於再輸入免稅,如果是將損壞的商品直接以全新的商
品替代,則也不適用再輸入免稅,一般再輸入免稅的貨物都
是機械類居多,因此類單一類型貨物容易證明修理前及修理
後是同一機台,這票的貨物可能無法適用於再輸入免稅……
」,原告人員復於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回臺灣後,於
107 年4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
被告人員時,特別註記提及
:「需出示維修證明日本當地才可以作退稅喔!」等內容,
有該等電子郵件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149 頁
),既然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退運回臺灣之原因並非商品
有損壞,且退運回臺灣後,亦非進行維修,乃係將瑕疵品挑
出後,以新品替代補足數量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無訛(詳見
本院卷第164 頁),與前述再輸入免稅規定所適用情形實有
未合,則系爭第二批貨物自臺灣輸入至日本時,即無免課海
關關稅之可能,是被告就因此產生之海關關稅費用,自有給
付原告之義務。被告空言以自日本退運回臺灣之系爭第一批
貨物與再次自臺灣輸入日本之系爭第二批貨物之統計品目番
號相同,即可適用日本海關再輸入免稅規定云云,尚嫌無稽
,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海關關稅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並非可採。縱原告未能即時於系爭第一批貨物自日本
退運回臺灣前,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第二批貨物再次自臺灣輸
入日本無法適用日本海關再輸入免稅規定,然此至多僅能謂
係兩造間溝通不當之問題,對於系爭海關關稅費用是否產生
乙事並無影響,則被告以原告未儘早告知無法免稅為由,抗
辯拒絕給付系爭海關關稅費用,亦非正當。至原告固曾針對
兩造就系爭海關關稅費用爭議向被告提出補償方案,有兩造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提
出之補償方案為未來10筆出貨,每筆出貨退費美金50元,該
補償金額總和與系爭海關關稅費用差距非小,並係以雙方繼
續合作關係為前提,且原告於補償方案中乃言明其認
本件係
存在溝通上之瑕疵,希望透過補償方案繼續維持雙方長期合
作關係等語,則原告並未自承系爭海關關稅費用產生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而係基於業務維持考量方對被告提
出補償方案,是被告執此逕認原告坦承作業疏失致生系爭海
關關稅費用云云,容有誤會,無從僅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補償
方案乙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關關稅費用加
計5 %稅金之報酬5 萬6,481 元,自屬有據。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5 萬6,
481 元之報酬債權,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並送達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予被告,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發給調解
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起已經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被告出具之付款承
諾書約定:「前指相關費用或報酬若未按時給付,本公司(
即被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利息予貴公司
(即原告)。」,有該付款承諾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約定週年利率為15%,較民法
第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為高,且未逾週年利率
20%之上限,自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至被告雖
抗辯上開付款承諾書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被告係指摘該付款承諾書內容
所載
「決不以任何因素拖延或拒付」之部分違反
誠信原則,並未
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部分具體陳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尚難
遽認此部分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
平而屬無效之處。故原告就上開5 萬6,481 元之報酬債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15日(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41號卷宗第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 萬6,481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