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清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電子公司
)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型式ZACE、
顏色銀色、排氣量1800CC、年份2004年式、車號0000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租
期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共36期,雙方簽訂
有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由
迅嘉電子公司交還予原告時,有超駛情形,實際回收里程為
136,628 公里,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
可憑,而依系爭租
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以3 萬公里
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2 元整……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連
帶負責補足」,系爭租約
按3 年租賃期限以9 萬公里行駛里
程為行駛上限,則迅嘉電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已
超駛46,628公里(計算式:136,628 公里-90,000公里=46
,628公里),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原
告超駛費用93,256元(計算式:2 元×46,628公里=93,256
元),扣除迅嘉電子公司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50,000元後,
迅嘉電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元(計算式:93
,256元-50,000元=43,256元);另被告羅清模(下稱羅清
模)為迅嘉電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原告
請求後,立即向原告清償迅嘉電子公司應付原告之一切費用
;被告
前揭超駛費用43,25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
通知,皆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租賃車輛為營業者,就系爭租約所生之
租金
債權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系爭租約就超駛里程之費用,已明確約定屬租
金性質,其收費方式係按超駛里程為單位據以收費,而系爭
租約於96年3 月10日即期滿,於同年月12日計算出超駛里程
數及應加收租金總額,原告遲至108 年始起訴請求,已逾民
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消滅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迅嘉電子公司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
金15,200元,租期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共
36期,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羅清模為連帶保證人,
嗣系爭
車輛於租期屆滿由迅嘉電子公司交還予原告時,實際回收里
程為136,628 公里,超駛46,628公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
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486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迅嘉電
子公司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元,並以羅清模為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請求則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4 頁)。
經查: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
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3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
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
非不得本於立約時
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
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除
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迅
嘉電子公司應給付超駛費用43,256元,係屬
違約金性質,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0 條,
請求權時效15年,無罹於短
期時效消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為被告否
認,辯稱原告前開請求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1
頁、第144 頁)。查
本件兩造就有關違約事項,已於系爭
租約第9 條明文約定違約之處理及違約金之繳付(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至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每年行駛里程數以3 萬公里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
2 元整……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約定內
容(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列在系爭租約第7 條租賃車
輛之維修保養事項,並且明文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以 3
萬公里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整」(見本院
卷第17頁),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每逾1 公里
加收之2 元部分,係屬「租金」性質,依文義實無須別事
探求,本院應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1843號、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
簽立系爭租約,並以迅嘉電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時,已超
駛46,628公里,主張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超駛費用93,256
元(計算式:2 元×46,628公里=93,256元),
揆諸前開
說明,自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 條
第3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對
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用93,256元,於扣除
迅嘉電子公司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50,000元後,尚應連帶
給付超駛費用43,256元,已逾2 年時效消滅乙節,於本院
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則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其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
用43,256元
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