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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清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電子公司 )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型式ZACE、 顏色銀色、排氣量1800CC、年份2004年式、車號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租 期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共36期,雙方簽訂 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由 迅嘉電子公司交還予原告時,有超駛情形,實際回收里程為 136,628 公里,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可憑,而依系爭租 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以3 萬公里 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2 元整……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責補足」,系爭租約按3 年租賃期限以9 萬公里行駛里 程為行駛上限,則迅嘉電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已 超駛46,628公里(計算式:136,628 公里-90,000公里=46 ,628公里),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原 告超駛費用93,256元(計算式:2 元×46,628公里=93,256 元),扣除迅嘉電子公司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50,000元後, 迅嘉電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元(計算式:93 ,256元-50,000元=43,256元);另被告羅清模(下稱羅清 模)為迅嘉電子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原告 請求後,立即向原告清償迅嘉電子公司應付原告之一切費用 ;被告前揭超駛費用43,25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租賃車輛為營業者,就系爭租約所生之 租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系爭租約就超駛里程之費用,已明確約定屬租 金性質,其收費方式係按超駛里程為單位據以收費,而系爭 租約於96年3 月10日即期滿,於同年月12日計算出超駛里程 數及應加收租金總額,原告遲至108 年始起訴請求,已逾民 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迅嘉電子公司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 金15,200元,租期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共 36期,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羅清模為連帶保證人,嗣系爭 車輛於租期屆滿由迅嘉電子公司交還予原告時,實際回收里 程為136,628 公里,超駛46,628公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 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486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迅嘉電 子公司應給付原告超駛費用43,256元,並以羅清模為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請求則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4 頁)。經查: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 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3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 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 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 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 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迅 嘉電子公司應給付超駛費用43,256元,係屬違約金性質,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0 條,請求權時效15年,無罹於短 期時效消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為被告否 認,辯稱原告前開請求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1 頁、第144 頁)。查本件兩造就有關違約事項,已於系爭 租約第9 條明文約定違約之處理及違約金之繳付(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至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每年行駛里程數以3 萬公里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 2 元整……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約定內 容(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列在系爭租約第7 條租賃車 輛之維修保養事項,並且明文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以 3 萬公里為限,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整」(見本院 卷第17頁),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每逾1 公里 加收之2 元部分,係屬「租金」性質,依文義實無須別事 探求,本院應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1843號、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 簽立系爭租約,並以迅嘉電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時,已超 駛46,628公里,主張迅嘉電子公司應給付超駛費用93,256 元(計算式:2 元×46,628公里=93,256元),揆諸前開 說明,自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 條 第3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對 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用93,256元,於扣除 迅嘉電子公司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50,000元後,尚應連帶 給付超駛費用43,256元,已逾2 年時效消滅乙節,於本院 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則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其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 用43,256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