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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莊瑞玲 訴訟代理人 王𤀹哲 被   告 江姵蓉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江姵蓉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7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具狀 追加被告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更正 追加被告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 )。108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再於108 年9 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 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給付55,398元予被告易遊 網旅行社,購買單人機票加住宿之日本東京8 日住宿行程( 時間為108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11日),另於108 年1 月 29日詢問易遊網旅行社可否「加人、加床」,當時原告告知 易遊網旅行社另有他名旅客將於同年2 月7 日前往東京同住 ,因此2 月7 日至至2 月11日需改成「雙人、雙床」,易遊 網旅行社表示無法單獨更改2 月7 日至至2 月11日房型,若 欲更改須全程8 日一起更改,即便前3 日只有一人入住,仍 要負雙人房之價格,嗣易遊網旅行社告知需額外支付17, 500 元以作為變更為雙人房之差額。未料原告於108 年2 月 4 日至東京入住訂購之日本燦路都飯店,發現該房無法容納 雙人,更無雙床,立即向飯店櫃台人員反映,飯店人員表示 若要雙床,每日需額外加付日幣8,640 元(約新臺幣2,550 元),飯店服務人員表示這是原本所訂房型,沒有更改房型 要求,沒有升級訊息,因時間為半夜一點無法找到易遊網旅 行社協助。翌日108 年2 月5 日上午,原告請同事於大年初 一赴易遊網旅行社詢問,當時易遊網旅行社亦無法與日本飯 店溝通,仍無法處理,原告詢問易遊網旅行社人員江姵蓉是 否可以退房,退房可否退費,江姵蓉表示未住天數一定可以 退費,還會幫忙爭取全額退費,原告才辦理退房手續。然10 8 年2 月13日江姵蓉電話告知不會退費,易遊網旅行社蓄意 詐騙,侵占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取得金額72,8 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姵蓉、易遊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 72,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𤀹哲於108 年1 月5 日向被告易遊網旅 行社訂購之住宿原為「東京新宿燦路都廣場大飯店Sunroute Plaza Shinjuku,明亮單人房(Sleeps1 ),不含餐」,訂 房代號0000000000」,108 年1 月29日王𤀹哲於會員系統留 言詢問:「可否加人?加床?」,被告詢問作業同仁後得知 原訂單不可修改,僅能取消後重新訂房,當下最便宜之經濟 雙人房房費扣除原先已付金額,尚須補差額17,500元,客服 去電告知王𤀹哲,王𤀹哲僅在電話告知將有另名旅客參與行 程故須更改房型為雙人房,並未向客服進一步要求須為二小 床之雙人房型,客服通話結束後,隨即發出訊息予王𤀹哲「 去電與王𤀹哲先生聯繫,已開放付款--經濟雙人房,不含餐 ,2/4-2/11變更之價差含更改費用為NTD17,500 ,房況房價 依訂單回覆為準,恕不保證,且同意變更即視同保訂單(不 可再更改),滿房將維持原訂並退回改價差,請於今日中午 12 點 線上完成付款…」,王𤀹哲當日付款完成後,被告即 為其取消原來單人房之預訂,並於預定經濟雙人房成功後, 寄送住宿券給王𤀹哲,原告於108 年2 月4 日入住該飯店後 ,認為房型不符其需求,於隔日自行退房,並要求被告賠償 其旅遊商品全額費用。因王𤀹哲完全未提及其需求之雙人房 須為兩小床,直至原告入住前,王𤀹哲亦未曾向被告提問或 確認該雙人房為一床或二床之房型;又該飯店之明亮單人房 與經濟雙人房之房型相同,皆為一中床,故房費之差別僅在 入住人數不同。另108 年2 月5 日親赴被告公司之人即為王 𤀹哲,接待王𤀹哲之客服即為被告江姵蓉,王𤀹哲提及房型 無兩小床、飯店對原告不友善,導致原告不願再住該飯店, 要求取消後面六晚之住宿,江姵蓉隨後向訂房同仁請求協助 查詢所訂房型是否有誤,王𤀹哲提及取消住宿退費一事,江 姵蓉回覆現是過年期間,無法向飯店確認退費事宜,須待年 後員工正常上班才能處理,江姵蓉絕無告知「一定可以」退 費,遑論全額退費。年後同仁與飯店來回交涉,飯店仍表示 其無提供錯誤房型,且原告是因個人因素自行決定退房離開 ,故未入住之六晚形同NO show ,飯店不同意退費,仍會收 取全額房費,江姵蓉轉告王𤀹哲及原告,渠等均無法接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被 告易遊網旅行社為原告購買機票、預訂飯店住宿,自為本條 所稱之旅遊營業人。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 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 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 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 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 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 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姵蓉、易遊網旅行社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被告易遊網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代為訂購 之房型)未符合契約之約定,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易 遊網旅行社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何?被告江姵蓉是否曾 經承諾全額退費而未履行? 1.原告與被告易遊網旅行社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何? 查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支付55,398元請求被告易遊網旅行 社代購單人機票加住宿之日本東京8 日住宿行程(時間為10 8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11日),訂房住宿原為「東京新宿 燦路都廣場大飯店Sunroute Plaza Shinjuku ,明亮單人房 (Sleeps1 ),不含餐」,訂房代號0000000000,下稱第一 次訂房」,有訂房住宿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5頁) ,嗣原告之代理人王𤀹哲於108 年1 月29日於網頁上填寫顧 客訂單需求,表示:「可否加人,加床?」,有易遊網顧客 訂單需求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屬要約 之引誘,係以喚起被告易遊網旅行社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 思通知,嗣被告於同日先與王𤀹哲電話聯繫,隨後發送簡訊 予王𤀹哲,內容為「去電與王𤀹哲先生聯繫,已開放付款-- 經濟雙人房,不含餐,2/4-2/11變更之價差含更改費用為NT D17,500 ,房況房價依訂單回覆為準,恕不保證,且同意變 更即視同保訂單(不可再更改),滿房將維持原訂並退回改 價差,請於今日中午12點線上完成付款…」,此乃被告易遊 網旅行社所為之要約,原告之代理人王𤀹哲對前揭要約內容 並無意見,於前開要約內容所示期限內付款表示承諾,原告 之代理人王𤀹哲與被告易遊網旅行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上開 簡訊內容中表明之「經濟雙人房,不含餐,2/4-2/11變更之 價差含更改費用為NTD17,500 ,房況房價依訂單回覆為準」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可知兩造約定代訂房型為「經濟雙人房 」至明。然兩造就契約代訂住宿內容之「經濟雙人房」究為 一床或二床,各執一詞,莫衷一是,依被告易遊網旅行社前 揭要約內容已載明「房況房價依訂單回覆為準」,且一般旅 客雖透過訂房網站代訂住宿飯店,於收到訂房住宿券後,出 發前先行上網確認飯店提供房況,究屬一床或二床亦非難事 ,被告易遊網旅行社收受款項後,提供訂房住宿券予原告代 理人王𤀹哲,其上載明入住房型「經濟雙人房(Sleeps2 ) ,不含餐,SEMIDBL 」,有訂房住宿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證人王𤀹哲到庭亦證稱其收受被告公司發送之住 宿券後並未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為二床房型(見本院卷第18 5 頁),再依被告易遊網旅行社提供燦路都廣場大飯店Sunr oute Plaza Shinjuku 中文官網上關於「經濟雙人房」有房 況照片,依被告提供英文官網上關於「Economy Double Room」描述為「economy-double size bed ,Bed Width 140cm 」其意係提供140 公分寬之雙人床(一床),本件原 告代理人王𤀹哲既可透過被告易遊網旅行社官網訂購前往東 京機票及住宿,可見對於一般網際網路使用、飯店官網提供 住宿資訊之閱讀並無困難,對於被告易遊網旅行社提供之經 濟雙人房亦同意而付款,實際上原告入住燦路都廣場大飯店 Sunroute Plaza Shinjuku 時,該飯店所提供房型亦為經濟 雙人房,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易遊網旅行社提供 之代訂住宿飯店服務,未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2.被告江姵蓉是否曾經承諾全額退費而未履行? 原告主張其在日本期間曾於108 年2 月5 日委託王𤀹哲至易 遊網旅行社要求退費,現場易遊網旅行社係由被告江姵蓉出 面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𤀹哲、江姵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82 、188 頁),然究竟被告江姵蓉是否承諾退費一節, 依易遊網旅行社108 年2 月5 日傳送予王𤀹哲簡訊內容:「 …現場予王𤀹哲先生確認取消2/5 (今晚)~2/11共六晚的 飯店,並確認莊瑞玲小姐現場已辦理CHECK OUT ,取消的房 費金額會於2/11上班日回覆您,…」,復依易遊網旅行社10 8 年2 月11日發送予王𤀹哲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仍在 跟飯店爭取退費當中,仍需再1-2 天的時間,請您再等等, 有消息會再致電給您」(見本院卷第107 、171 頁)。依上 ,可見直到108 年2 月11日止,易遊網旅行社仍未確定是否 可以退費予原告,證人王𤀹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8年2 月5 日江姵蓉並未明確告知退費內容,收到易遊網旅行社簡 訊後也未進一步聯繫確認有無退費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佐以證人江姵蓉亦證稱:王𤀹哲當天說飯店沒有加 床,所以要求退費,現場有跟他說過年期間無法確認退費的 事,需等過年後再確認,會盡力幫他爭取,並說會把剛才說 的事情發簡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則原 告主張108 年2 月5 日被告江姵蓉當場承諾未住天數一定可 以退費云云,並非真實。又被告易遊網旅行社係透過香港攜 程公司【Ctrip International Traval(Hong Kong ) Limited ,下稱攜程公司】協助代訂住宿,訂單號:0000000 000 ,易遊網旅行社於108 年2 月13日曾詢問攜程公司,並 為原告爭取2/5 至2/11退費,惟攜程公司答覆其聯繫酒店工 作人員,酒店告知並未拒絕客人入住,也並未為請客人住其 他酒店,是由於客人對原安排房型不滿,並在酒店吵鬧,客 人自行提前離開酒店。非酒店原因,無法免費取消,此單我 司原單安排原房型,客人並未有任何備註,客人自身原因提 前離店,需收取全部房費等語,且易遊網旅行社日後亦給付 攜程公司關於原告訂單之全部住宿費,此有易遊網旅行社與 攜程公司關於原告訂單之往來聯繫訊息、攜程公司發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堪認易遊網旅行社已為 原告訂單支付全額住宿費予攜程公司,原告陳稱易遊網旅行 社蓄意詐騙,侵占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民法旅遊營業人責任等規定,請求 被告江姵蓉、易遊網旅行社給付72,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