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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被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固為法人,被告則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無經濟弱勢者, 是兩造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仍屬合法有效,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電、消防常駐服務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因本合約發生糾紛時,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涉訟 時應以兩造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