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應秋
被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
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固為法人,被告則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參照 ),並無經濟弱勢者,
是兩造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仍屬合法有效,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電、消防常駐服務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因本合約發生糾紛時,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涉訟
時應以兩造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