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為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張書睿為申請人、盛印公司
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筆土
地(原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未於期限內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日
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公司
已無
資力推動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繼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並
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
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以iMassag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為:「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
報
酬率有60%、最好是新臺幣(下同)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
)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之訊息予原告,
復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訛稱:經公司多方努力,大安區都
更案終於完成,不久即將開工,原告如投資200萬元,建案
完成後可獲利16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
13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8月19日,匯款7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臺北
市○○區○○路○○號3樓,與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投資盛印公司所實施之前開都市更新建案20
0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計交付
42萬6,000元予被告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詐騙原告,致原告先後交付現金或
匯款共426,000元予被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固提出單據17
張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另受有損害共98,380元
云云
,然核其所提出之單據,或為
他案之訴訟費用、或為
律師
費,均與本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無涉,而依
原告所陳報之單據明細,應與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民事判決(下稱17號判決)有關,而該17號判決係原告
對被告及盛印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81頁),則該17號
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相關之費用支出,自難逕認為本件之損
害。再者,原告所受詐騙之426,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原
告,此為
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98,38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