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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張書睿為申請人、盛印公司 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筆土 地(原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未於期限內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日 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公司 已無資力推動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繼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並 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以iMassag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為:「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 酬率有60%、最好是新臺幣(下同)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 )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之訊息予原告, 復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訛稱:經公司多方努力,大安區都 更案終於完成,不久即將開工,原告如投資200萬元,建案 完成後可獲利16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 13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8月19日,匯款7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臺北 市○○區○○路○○號3樓,與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投資盛印公司所實施之前開都市更新建案20 0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計交付 42萬6,000元予被告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詐騙原告,致原告先後交付現金或 匯款共426,000元予被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固提出單據17 張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另受有損害共98,380元云云 ,然核其所提出之單據,或為他案之訴訟費用、或為律師 費,均與本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而依 原告所陳報之單據明細,應與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民事判決(下稱17號判決)有關,而該17號判決係原告 對被告及盛印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81頁),則該17號 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相關之費用支出,自難逕認為本件之損 害。再者,原告所受詐騙之426,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原 告,此為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98,38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