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志城
訴訟代理人 廖詩問
被 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瑤淇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志,
嗣變更為譚志城,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
體投放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僅執行133,337 元
後終止廣告投放,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6 日
、同年3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33,337 元,然僅收到52
,500元,尚餘廣告費80,837元未支付,被告收受發票後,遲
未給付原告廣告費80,837元,原告已多次聯繫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廣告費,並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 6
月29日提供結案報告及於107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31日開
過結案檢討會議,被告
迄今仍置若罔聞,原告
復於107 年 9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用,然被告均藉故拖延
,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
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底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
聯播網,廣告刊登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
止,原告業務林熊寶承諾配合被告新店開幕行銷所需,除一
般廣告投放外,提供影音摩天及蓋板等服務,被告於107 年
1 月15日左右支付定金52,500元,廣告開始上線;合約執行
初期,原告雖未提供上刊廣告側錄圖,亦未開放後台權限供
被告上網查詢,但原告業務窗口林熊寶每週提供進度週報(
107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9日),
惟自107 年1 月29日之
後便未再收到廣告執行數據週報、優化進度等任何資料,被
告亦未於網際網路上,查看到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之任何廣告
露出,且聯繫不到原告業務窗口林熊寶;107 年2 月底被告
公司內部進行廣告投放效益檢討評估,107 年3 月1 日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連絡原告詢問廣告執行狀況,107 年3 月9
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自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新業務廖家
輝於107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3 月份發票,被告於10
7 年4 月9 日請提供相關廣告執行數據及成效等結案報告,
以進行驗收請款,隔1 個月後,原告始於107 年5 月2 日提
供簡易上刊數據及樣圖,而原告提供之數據及樣圖,都是極
易竄改、捏造,被告質疑其真實性;
嗣後雙方於107 年6 月
12日開會,進行結案報告,原告並於會後107 年6 月28日、
同年6 月29日提供被告要求之結案資料,107 年8 月29日進
行第2 次結案報告,惟資料仍有缺漏,故遲遲無法完成驗收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7 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廣告費款
項,因此2 筆款項之驗收尚未通過,付款條件未達成,被告
無須付款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聯播網,宣傳
主題為樂菲時尚診所,廣告刊登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4 月30日止,委刊金額總計為31,500元
等情,有廣告委
刊排期表(數媒)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30429 號卷第1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2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
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
,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解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
予以適
用,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
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
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依職權適用法律,
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
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
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
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
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86 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
投放共計315,000 元,僅執行133,337 元後終止廣告投放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9 號卷第 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照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惟按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
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
告於106 年12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聯播網,廣告刊
登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委刊金額總
計31,500元等情,有廣告委刊排期表(數媒)可佐,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兩造間
乃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被告支付
報酬之
對價,係屬
承
攬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據此,本
件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係起訴主張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
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95頁),係於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
勿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