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張品鳳
訴訟
代理人 陳名揚
被 告 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人員楊世旭
購買
按摩椅六台(下稱
系爭按摩椅),
兩造嗣於108 年1 月
2 日前往被告公司營業地址點交,原告並付訖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4,000 元,
詎原告
嗣後竟發現系爭按摩椅其
中2 台之椅背有無法後躺之嚴重瑕疵,原告屢經催討返還部
份購買價金8,000 元(每台4,000 元×2 台=8,000 元)均
未獲被告回應,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4 條及第365 條等物之
瑕
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 年7 月25日將養生館內包含系爭按摩
椅在內之全部傢俱轉賣予楊世旭,嗣於108 年1 月1 日交予
楊世旭,且楊世旭
非伊公司員工,原告是和楊世旭購買系爭
按摩椅,並非和伊購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
本件買賣契約,
無非以原告提出之手寫
字條及系爭按摩椅照片為其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1 -13頁
)。
惟觀諸上開手寫字條,固載明「椅子6張、付清、24,00
0 元」
等情,然其上僅有「楊世旭」之署名,並無任何表彰
由被告本人出售系爭按摩椅等意旨之文字用語,自難據此推
認被告係自己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又參以
被告提出由訴外人楊世旭於107年7月25日簽立予被告之字據
載有:「本人楊世旭預訂金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腳底按
摩椅13張、按摩床22張、二樓房間電視6 臺、其他小東西附
贈,合計伍萬元,先繳
押金1 萬元」等情,並
核與原告所提
出楊世旭支付證明單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63 頁)
,
堪認被告辯稱伊已於107年7月25日將養生館內包含系爭按
摩椅在內之傢俱轉賣予楊世旭一情,應為真實。此外,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楊世旭與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自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⒉原告復以本件買賣係在被告養生館進行交易,被告應負出賣
人責任
云云。惟參原告到庭
自承:簽約是跟楊世旭,他說他
是養生館裡面的人,但當時沒有檢查是因為養生館很亂,也
沒有電,當時就是結束營業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
可
徵原告與楊世旭交易時,雖在被告營業場所進行,惟楊世旭
未出示任何證明可認為被告之員工,且因
適逢被告結束營業
之際現場混亂而難認被告有知悉楊世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或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
代理權予楊
世旭而造成表見外觀等情狀,則原告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表見外觀致誤信
第三人楊世旭為被告代理人而締結本件買
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買賣契約
乃成立生效於原告與訴外人楊世旭之間
,被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000 元,
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