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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陰先生及陰小姐,於民國 105年1月間委由原告仲介出租,於105年2月22日經原告仲介 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華之摯友兼鄰居訴外人張秋萍承租 系爭房屋。嗣張秋萍因故擬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有希臘佐吧 餐廳、皓雅店舖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9月23 日19時、23時許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並保 證將保留部分空間給張秋萍共同承租使用,委任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兩造談妥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基 於幫助摯友張秋萍之好意,答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仲 介由被告承租,原告與陰先生、陰小姐約定於106年9月24日 與被告簽約,於當日下午完成書面簽約手續。被告委任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完成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 意旨給付仲介報酬5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仲介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朋友張秋萍擔心提前終止租約會被屋 主扣高額違約金,被告才於106年9月23日去找原告,又因為 當時原告說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租金來租系爭房屋,所 以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可以談成由被告接著張秋萍承租 系爭房屋、且讓張秋萍的押租金不會被屋主扣違約金,被告 可以給原告5萬元紅包,當時不是說仲介費。後來被告發現 原告所講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租金來租系爭房屋、屋主 很難搞等事都不是事實,所以被告於同年9月24日上午向原 告表明此事被告自己處理,不再請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法定 代理人就對被告說「自己去呀!」,故屋主及張秋萍於同年 9月24日下午自行去永業書局買空白租賃合約書後,由被告 自己與屋主陰修文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仲介費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已有希臘佐吧餐廳、皓雅店舖希望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9時、23時許向原告表 示希望能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並保證將保留部分空間給張秋 萍共同承租使用,委任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談妥仲介費 為5萬元,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於同年9 月24日下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完成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原告說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 租金來租系爭房屋,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可以談成由被 告接著張秋萍承租系爭房屋、且讓張秋萍的押租金不會被屋 主扣違約金,被告可以給原告5萬元紅包,當時不是說仲介 費等語,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 ,及原告所主張兩造談妥仲介費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承租要約書第6條雖有相當 於1個月租金額服務報酬之記載,但該承租要約書僅係原告 與張秋萍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原告亦自陳並未 提出類此之任何契約書面與被告簽訂,故原告所提出其與張 秋萍間於104年間簽訂之承租要約書,無從證明原告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 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云云之事實為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6年9月24日、9月25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僅提及「紅包」 ,而非稱「仲介費」,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 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乙節,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云云,無足 憑取,尚難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23日有達成仲介費5萬元之 合意,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仲介費5萬元,洵屬無 據。 五、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 ,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辯稱:被告於 106年9月24日上午向原告表明此事被告自己處理,不再請原 告幫忙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對被告說「自己去呀!」, 故屋主及張秋萍於同年9月24日下午自行去永業書局買空白 租賃合約書後,由被告自行與屋主陰修文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被告當庭提出其與陰修文自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昨日近中午要我去妳的辦公室, 見妳…,我將離開時告知你此件事情自己辦理,妳…說『自 己去呀!』…」等語之106年9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已於106年9月 24日上午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間縱若曾於106年9月23日成立委任契約,亦已於同年 9月24日上午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 旨,完成委任事務,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同年9月24日下 午完成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意旨給付仲介報 酬5萬元云云,洵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仲介費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