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貝里斯商知路國際全方位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琬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一○八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五一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為行銷及宣傳其公司
新上市之「格子可頌與通寧冰咖啡」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與原告簽訂「公關行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
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各一份,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
上市之系爭產品提供行銷及宣傳之服務。
兩造約定服務費用
為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已依合約完成關於系爭產品公關行銷
專案之所有服務項目,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開立同額之
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方支付部分款項
一百零三萬元,另尚餘五萬元則未依約給付原告,經原告催
討,仍拒不給付。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五萬元。
㈡查兩造並未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服務內容,被告不
得片面主張減少價金:
⑴被告雖辯稱主張兩造約定於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露
出系爭產品
云云,實際上均為被告主觀要求,原告從未承
諾系爭產品之行銷專案必需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
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且該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
露出之需求,亦
非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服務內容,兩造既
未就「特定平面媒體露出」乙節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此為由扣減服務費。
⑵復觀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任
何原告承諾本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包括「將系爭產品於被
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之對話及
文字,且原告亦於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各平面媒體報導
之新聞取向及習慣各異,並不能保證某平面媒體必定願意
報導系爭產品上市之新聞,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
將系爭產品於被告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
出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應於特定平面媒體露出系爭產品
」乙節,既非兩造合意之系爭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被告
以此主張扣減原告服務費用,
自屬無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
報酬
到
期日以發票
所載為準且乙方(即被告)需於收到發票後
三十天內付款。若超過十五天未付款,甲方(即原告)得
暫停本服務直到積欠款項被付清,且超過三十天將加收每
月1.5%之報酬為
遲延利息」等語,可知被告付款之條件為
「收到原告發票後三十天內」付款,並非工作之完成,且
系爭契約亦無其他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亦無以需經提出
被告核可之結案整理報告等限制,足見依系爭契約之實質
內容觀之,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即系爭行銷專案服務)之
定性,應回歸一般勞務關係亦即委任之
法律關係而非特殊
之
承攬關係,方屬合理,被告以承攬法律關係辯稱其無付
款義務云云,亦無所據。
㈢就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以外之行銷服務內容,原告亦有為被
告之利益主動提供,原告絕非不負責任之公關公司:
⑴依報價單中第一項服務「上市記者會」中第六項「藝人法
比歐出席與其角色確認」之服務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將請藝人法比歐出席系爭產品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之上市記者會,惟藝人法比歐於當天所提供之服務,
被告事前已確認僅包含「擔任活動嘉賓出席該上市記者會
,並接受採訪及拍攝照片」等,然被告於活動前臨時要求
藝人法比歐另外錄製一段約一至二分鐘之行銷影片,而被
告此部分之要求依照藝人法比歐之經紀人報價需另外收費
十五萬元(未稅),然原告為使上市記者會順利進行,於
當日亦盡力達成被告之臨時額外要求,並未另外與被告收
取服務費用,足見原告實
乃認真負責之公關公司,縱使被
告要求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行銷服務內容,原告於能力所及
範圍內,仍為被告之利益而盡力達成。
⑵又依原告所統計
本件行銷專案關於系爭產品於所有平面及
網路媒體露出之資料,於扣除被告所要求之平面及網路媒
體「太平洋日報、聯合晚報、Yam蕃薯藤、Sina新浪新聞
、中央社、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I play fun、
YAHOO!新聞」等九家媒體後,仍有四十三件媒體露出(計
算式:52-9=43),合計廣告價值扣除被告所設定之媒體
後,仍有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足見原告於被告所要求之
媒體露出以外,仍為被告之利益創造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
之媒體廣告價值。另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與原
告關於討論本行銷專案之會議結束後,臨時要求原告為被
告及被告合作夥伴FB Solution間之所有記者會相關會議
,由原告之執行長及副總監為被告以英文向FB Solution
進行溝通協調會議約二點五小時,被告此項臨時要求,完
全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惟原告為了被告之利益,亦為被
告提供英文之溝通協調服務,依原告之執行長及副總監之
每小時收費標準一萬零五百元及四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原
告此項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之服務價值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
五元,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足見原告為使系爭行銷專案
順利進行,實際上額外提供許多未包含於系爭合約內容之
服務,被告片面苛扣原告服務費用,實屬無據。
⑶再依「動腦」雜誌一百零七年十月號第五一○期之報導,
「二○一八台灣年度十二大公關案例」中,即包含本件系
爭產品「格子可頌」新品上市行銷與公關操作,該報導中
提及:「該系列共產生約六十篇新聞批露,而部落客與網
紅共創作三十三篇FB與IG貼文、限時動態、部落格文章及
影片等素材,為客戶實際貢獻營收成長,超過設定的二到
三倍;同時也為客戶打造『格子可頌=怡客咖啡』的龍頭
形象」等語,足見原告為系爭產品上市宣傳所做出之行銷
及公關成績,均為業界所肯定,所達成之廣告及公關效益
,更遠超過一般公關公司所能做出成績之數倍,被告以媒
體露出數量不足云云苛扣原告服務費用,實際上原告從未
承諾系爭產品之行銷專案必定可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
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已如前述,縱使蘋果日報平面
媒體未有系爭產品之露出報導(惟蘋果日報網路媒體仍有
露出報導),實際上對被告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
沒有減少給付價金之理由。
㈣依據證人藍潁哲之證詞,證明原告表達只能承諾網路媒體的
部分,所謂平面媒體是指被告有要求六家選三家此事,但並
非原告有承諾在六家選三家平面媒體中露出相關報導,且原
告已告知,若要平面媒體六選三,則蘋果日報網路刊載也算
是平面,由此對話可知,雙方對於平面媒體六選三之內容仍
在進行磋商,兩造對此事並未達成合意,故並未達到變更系
爭契約之效果。另被告主張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實際上係
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作內容,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合約修改須由雙方同意並由指定之代表人以書面為之,故被
告就合約之修改既未能舉證符合第十四條之方式,自不生變
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
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台北敦南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司資料查詢二件、媒體新聞價值露出
計算表影本一件、雜誌封面及節錄內頁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就公關行銷被告之商品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簽訂系
爭契約,並對此訂有系爭產品報價單針對原告須依約完成之
個別項目服務為約定,
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定為
承
攬契約,於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下,不得請求報酬。
㈡查兩造間之合作,包括由原告公關行銷被告之系爭產品,且
必須於產品記者會後一周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
報、中國時報、旺報及太平洋日報等六家平面媒體刊登相關
產品報導,此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衡(Peter)、員工許
元吉(Jerry Hsu)與原告業務Jerry Lan之往來電子郵件為
證。縱依兩造間來往信件認定兩造最後合意僅約定於三家平
面媒體露出,經被告查證原告亦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將
上開產品新聞分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及聯合晚報,顯未完成兩造針對平面媒體露出標的及數量之
約定;再由原告之結案整理,亦
自承僅於兩家平面媒體(太
平洋日報及聯合晚報)刊登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服務內容,益
證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兩造雖未就將被告之系爭產品於平面媒體
上揭露特別為報酬
數額之約定,然自原告自行出具之結算表格略可窺知該兩家
平面媒體各自所創造ad value均為十五萬元一篇,PR Value
更高達四十五萬元一篇。由此高額之經濟價值可見平面媒體
曝光之數量即屬兩造約定工作之重要項目,原告既短缺刊載
於四家平面媒體,被告自得扣減原應給付之報酬五萬元,且
此情早已經由被告以電話或存證信函等多種方法通知原告,
實乃合法且通情理之作法。縱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或承攬
與委任
混合契約(假設語氣備位答辯),原告顯已違反第五
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兩造互負之
債權為抵銷。
㈣原告雖否認兩造存在「至少於三家平面媒體露出」之合意,
然此待證事實業經證人藍潁哲(即原告業務Jerry Lan)證
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說平面六選三或網路至少
十二家有這件事嗎?有……平面是六選三……」在案,已
堪
認定。
退步言之,證人藍潁哲係原告之員工,實質上應以原
告已就兩造間對「至少於三家平面媒體露出」之事實為積極
自認而為事實認定。藍潁哲雖稱蘋果日報網路刊載亦屬平面
云云,然屬毫無根據且無道理,被告否認之,因為此根本混
淆平面及網路媒體的性質,復未見原告提出兩造有同意以網
路媒體算作平面媒體的合意。再依兩造間信件往來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由於平面的資源有限,網路的資源比較有空間
……平面:反黃部分至少一半,也就是至少三家」可知,被
告向來要求者乃是於資源較稀缺之平面媒體露出被告商品資
訊,以達預期之宣傳效果。故所勾選的平面媒體中,並非非
蘋果日報不可,是以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當中選到蘋果日報且
網路曝光亦算入平面曝光之理。
㈤原告於其主張完成後,曾寄發初版之結案整理予被告確認,
然因其中多項未符被告之當初訂約時即提出之要求,故原告
遂自行調整後,再次寄發修正之結案整理。惟不論係初版結
案整理或修正之結案整理,均未獲被告之核可並簽章寄回表
示通過驗收,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或屬不完全給
付)
等情應屬明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主張要求被告支付五
萬元之服務費及利息,並無理由。
㈥被告就兩造活動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乃是就
期間合作為細
緻約定,並非契約之變更,況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方
案,則何以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一直到數個月後方主張工作
完成,此顯不可採。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節本第二頁被告所
勾選之六家平面媒體可知,六家平面媒體均有網路新聞平台
,難道全部均係於網路平台露出即可取代平面媒體?如此平
面媒體之要求即失其意義。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藍潁哲,並提出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
報價單影本一件、兩造件電子郵件往來節本影本一件、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修改後結案整理影本一件、北投奇岩郵局存證
號碼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
上市之系爭產品提供行銷及宣傳之服務,約定服務費用為一
百零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服務項目,惟被告僅支付
一百零三萬元,另尚餘五萬元則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據兩
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萬元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之合作包括由原告公關行銷被告之系
爭產品必須於產品記者會後一周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及太平洋日報等六家平面媒體刊
登相關產品報導,縱依證人藍潁哲證稱最後合意係六家選三
家,然實際上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
日原告將系爭產品新聞分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及聯合晚報,
顯未完成兩造針對平面媒體露出標的及數量之約定,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餘款五萬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被告尚有約定金額之餘
款五萬元未給付原告,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於平面媒體有刊
登於聯合晚報及太平洋日報等情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產品公
關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包括「將系爭產品於被告所主張之六
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約定
之工作,而得請求全額報酬?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
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
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
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
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
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
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
則不得請求報酬。
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分別
約定:「服務內容:本服務
包括但不限於舉辦記者會、產品
發表會、媒體聚會、網路社群活動其他相關行銷宣傳活動」
、「報酬到期日以發票所載為準且乙方(即被告)需於收到
發票後三十天內付款。若超過十五天未付款,甲方(即原告
)得暫停本服務直到積欠款項被付清,且超過三十天將加收
每月1.5%之報酬為遲延利息」,及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服務費為一百零八萬元等情,
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內
容為替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宣傳活動,而被告則於原告完成
宣傳項目後給付約定之一百零八萬元報酬予原告,二者應為
等價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尚不得以系爭服務契約未載明「承攬」等字樣即謂非屬承攬
契約。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專案
需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
太平洋日報」露出云云。
惟查:
㈠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表明:「記者會後一週內
平面:反黃部分至少一半,也就是至少三家;網路至少十二
家,其中反黃媒體至少一半」,而原告回覆內容為:「團隊
討論了您平面反黃媒體部分,可能會有幾點疑慮需和您討論
一下:聯合晚報:目前針對聯合晚報的編輯習慣,除了撰寫
餐點特色外,記者可能或多或少會需要您或是貴司發言人分
享公司創新或是品牌展店成績之類的新聞點,以及拍照做為
新聞附圖使用,這部分您是否能接受訪問或是有相關同仁能
代為發言?(之前會議中提及可能在受訪上會有困難)、旺
報:旺報在網路新聞上我們能盡力和記者溝通上稿採訪,但
由於網報紙本的上刊取向仍多以兩岸相關新聞為主,我們雖
然仍會和記者爭取機會,但以過往經驗機會不大,這點須請
您理解。」(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等語,
可
證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或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上載
明需刊登廣告於特定之平面媒體,然由前揭契約及報價單等
內容,僅就行銷被告之系爭產品方式為概括性之說明,應如
何以具體方式行銷則無具體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後
,再就行銷計畫之執行為細部之要求或建議,並未超出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圍,自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可言。
㈡證人藍潁哲證稱:「‧‧‧在活動的籌備期被告寄了一封信
給我們,表達他希望期待露出的媒體,分為日報媒體跟網路
媒體,當時我們針對他的期待,我們有表達只能承諾網路媒
體部份,針對日報媒體我們有給一些媒體的疑慮,例如工商
時報有專業性的要求,要刊載的是專業性的新聞。有勾六家
選三家的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說
平面六選三或網路至少十二家有這件事嗎?有……平面是六
選三……」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衡諸被告所要求行銷內容需於指定之平面媒體上露
出,屬行銷活動最普遍並有效之方式之一,且被告係提出六
家平面媒體供原告採用其中三家,並無完全限制原告刊登特
定媒體,前揭證人藍潁哲亦證稱確有平面媒體六家選三家之
事,前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顯示原告於當時並未反
對平面媒體六家選三家,回函僅針對旺報及聯合晚報部分提
出可行性之疑慮,聯合晚報部分事後更排除可行性之疑慮而
予以刊登,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嗣後就此部分契約內容之補
充,原告事後否定兩造曾約定「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
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太平洋日報」六家媒體應有三家露
出云云,其主張
難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蘋果日報部分得以網路登出就算蘋果日
報平面媒體有達成,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得請求全額報酬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
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㈡證人藍潁哲雖證稱:「‧‧‧有勾六家選三家的事情,當時
以蘋果日報為例,我們是說它有網路也有平面,如果網路有
登出就會算那個媒體有達成,當時被告公司的副總也理解,
第二次會議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提這個問題,直到第三次做結
案會議,被告的行銷窗口許元吉也在場,被告又提到一樣的
問題,我們也做同樣的解釋,第四次就沒有再提這個問題,
除了那兩次會議中有提到,最終平面媒體聯合晚報跟太平洋
日報有露出,被告當中選到蘋果日報是以網路露出‧‧‧。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誠如被告所辯解,被告所勾選之六家平面媒體均有網路新
聞平台,於網路平台露出即取代平面媒體露出,如此平面媒
體露出之要求即失其意義,證人藍潁哲證稱蘋果日報以網路
露出也算是蘋果日報平面媒體露出,應屬基於原告員工立場
而偏頗於原告之
證言,難以信為真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蘋果日報以網路露出也算是蘋果日報平面媒體露出之證據,
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故
難以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基上,兩造既約定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專案,平面媒體應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太平
洋日報」選擇三家露出,實際上僅刊登於聯合晚報及太平洋
日報,堪認原告有一部給付不能之事實,然平面媒體是否刊
登,決定權在平面媒體,此不可歸責原告,惟依前揭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被告因此扣減價金五萬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