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魏瑞宏
楊素芬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繳稅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受訴外人瑞士嘉盛銀行(下稱嘉
盛銀行)所託購買原告股票,原告因發放民國106年度每股
盈餘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7元,依法被告應負擔稅額
並由原告代繳納所得稅額,而原告因抵繳比率計算有誤,故
須扣繳補繳稅額63,58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11日依法補繳
,並通知被告補繳稅額及開具扣繳憑單。
詎被告
迄未給付,
而嘉盛銀行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被告應與嘉盛銀行負連帶之責,
爰依
不當得利
、信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580元
,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嘉盛銀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管銀行,依目前金融實務,僅受委任
辦理外資身分登記、開立存款、股票集保、交易等帳戶及股
票、股款之交割手續,未同時擔任其稅務代理人,且依被告
與嘉盛銀行間之保管合約約定,被告亦
非其稅務代理人。又
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扣繳稅款,因原告誤算代扣稅
率,使稅務機關扣繳不足而要求原告補繳稅款所致,原告應
向納稅義務人嘉盛銀行追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亦無以
嘉盛銀行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致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嘉盛銀行原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按:107年8月
1日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
能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僑外投
資辦法)第16條規定委託被告為代理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
開戶等各項手續,被告
乃依
上開規定及其與嘉盛銀行間之
協議,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辦理扣繳單位登記,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
管瑞士嘉盛銀行投資專戶」為扣繳單位名稱,有被告與嘉
盛銀行間之協議(卷第183至219頁)、臺北國稅局函及檢
附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可稽(卷第99-101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嘉盛銀行之稅務代理人,並以僑
外投資辦法為據,然核諸僑外投資辦法第6條第1、2項及
第16條規定,可知該第6條之代理人係為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所設,並應送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而第16條之代理人係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
、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所設,乃係
代辦相關事項之手續,無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二者
代
理權限不同,並
參照臺北國稅局所檢送之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外國法人在台代理人或代表人
」欄位係空白(卷第101頁),且經本院再度函詢臺北國
稅局關於嘉盛銀行有無依僑外投資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
報稅務代理人,並提供歷年申報或繳納稅捐之資料,其回
函均未說明及提供(卷第231頁、第245頁),再者,依被
告與嘉盛銀行間之協議,亦無代理辦理申報稅捐
等情,
堪
認被告所辯其非嘉盛銀行之稅務代理人
一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所得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
東…。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
,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
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
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嘉盛銀行為外國公司,因上開僑外
投資辦法之規定,投資我國證券時,固由被告為代理人代
辦各項開戶手續,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
管瑞士嘉盛銀行投資專戶」為名(下稱
系爭投資專戶),
然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嘉盛銀行,系爭
投資專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嘉盛銀行因投資原告獲
有股利所得,應依法繳納稅捐,而由原告依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扣繳稅款,因原告扣繳不足,於補繳63,580元後,得
向納稅義務人即嘉盛銀行追償,而被告非原告股東,亦無
就上開扣繳稅款事項以嘉盛銀行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迄
未就其主張之信託
法律關係為證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