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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羽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玄 訴訟代理人 歐永棋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經 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 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見置於卷外影印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通知將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伊於106 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伊於106 年10月10日已支付全期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8,980元, 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0月8 日間溢付22,459元,爰請 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解散清算期間,仍交由訴外人華辰保全繼續 提供服務,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違約,且相關設備及線路也 未拆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等 情。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28,980元,有支票簿封面照 片、存根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9 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因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原告以嚴 重侵害信賴基礎為由,於106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有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是系 爭契約自係以兩造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被告 片面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 ,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以106 年12月18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主張自106 年 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屬合法有 效,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則該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之前受領原告預先繳納 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服務費共計22,45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服務費22,459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