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羽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玄
訴訟代理人 歐永棋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林家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經
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
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
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見置於卷外影印卷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
被告通知將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伊於106 年12月18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伊於106
年10月10日已支付全期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8,980元,
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0月8 日間溢付22,459元,
爰請
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解散清算
期間,仍交由訴外人華辰保全繼續
提供服務,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違約,且相關設備及線路也
未拆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等
情。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28,980元,有支票簿封面照
片、存根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
9 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因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原告以嚴
重侵害信賴基礎為由,於106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有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
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是系
爭契約自係以兩造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被告
片面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
,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1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原告以106 年12月18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主張自106 年
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屬合法有
效,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則該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之前受領原告預先繳納
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服務費共計22,45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服務費22,459元,應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