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鹿振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 104年出廠、引擎號碼3ZRX496361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30
元。
詎料,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即未繳付積欠租金,且遲
至106年12月25日始將系爭計程車返還原告, 尚積欠
上開期
間租金5萬8,400元( 計算式:730元×80日=5萬8,400元 )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車租每日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整,
最遲每七日應繳納乙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藉
故拖延…。」。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