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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鹿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 104年出廠、引擎號碼3ZRX496361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30 元。料,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即未繳付積欠租金,且遲 至106年12月25日始將系爭計程車返還原告, 尚積欠上開期 間租金5萬8,400元( 計算式:730元×80日=5萬8,400元 ) 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車租每日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整, 最遲每七日應繳納乙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藉 故拖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