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高泉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與臨沂街3 巷口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迪西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西公司)所有、訴外人何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855元(含工資費用18,2
75元、零件費用8,580 元),又被告甲○○為被告旺家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 條
規定,被告旺家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予迪西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5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因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迪西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51 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因轉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旺家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迪西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275元、零件費用8,58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3 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 年1 月3 日,以使用2 年2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18,2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
,481元(計算式:3206+18275 =21481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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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0×0.369=3,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0-3,166=5,414
第2年折舊值 5,414×0.369=1,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4-1,998=3,416
第3年折舊值 3,416×0.369×(2/12)=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6-210=3,20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