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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高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與臨沂街3 巷口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迪西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西公司)所有、訴外人何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855元(含工資費用18,2 75元、零件費用8,580 元),又被告甲○○為被告旺家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被告旺家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予迪西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因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迪西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51 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因轉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旺家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迪西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275元、零件費用8,58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3 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 年1 月3 日,以使用2 年2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18,2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 ,481元(計算式:3206+18275 =21481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0×0.369=3,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0-3,166=5,414 第2年折舊值 5,414×0.369=1,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4-1,998=3,416 第3年折舊值 3,416×0.369×(2/12)=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6-210=3,20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