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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被   告 瀚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禮傑 被   告 徐瑋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瑋哲、瀚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 年4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 原告受僱人即組長江可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