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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陶志華 被  告 曾馨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第4車 道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02號前,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維修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行車執照、皇冠大 車隊車資報酬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記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第67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876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000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