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彥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蔡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1,0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路○○○號8樓之7,亦有被告
戶籍謄本1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