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緻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力予
被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元
林宗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
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421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至
14日在伊規劃「彰化國際旅展」擺設攤位參展(下稱
系爭契
約),
惟被告於開展前一日退出展場未參展,被告已支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尚餘尾款7 萬元未付,爰起訴請
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5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力予於105 年11月7 日以「珺澤國際企業
社」名義邀展,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又伊與白力予約定如
參展廠商額滿時,伊才需繳付尾款7 萬元,
詎伊105 年11月
10日到場時,發現到場裝潢攤位廠商寥寥無幾,於11日開展
當日僅區區數家在場,該展覽顯係招商失敗,原告請求尾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
業據提出參展報名表在卷
可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5頁,下稱重小卷),被告法定代
理人江銘鑫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白
力予由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告雖具狀到院稱:白力
予
以珺澤國際企業社名義邀展等語,並提出白力予為珺澤國際
企業社經理之名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白力予
於108 年5 月29日到庭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觀諸原告提出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要保書、2016彰化國際旅展企劃書等,均載明原
告為該次展覽主辦單位(見重小卷第25至63頁),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請求給付尾款7 萬元部分,固於參展報名表上載明:
「本公司(指被告)參加貴展,絕對遵守主辦單位所訂之參
展辦法內的所有規定,如有違反,願接受主辦單位之任何處
置,所遭受損失,概由公司自行負責,絕無
異議。參展商於
105 年4 月20日前退展者,退出展覽者,沒收參展費用之訂
金壹萬五千元整,充作廣告費用;4 月21日後退出展覽者,
恕不退還任何保證金。參展商亦不得轉租攤位,如經主辦單
位發現,立即斷電退展,沒收所有費用,不得異議。」等語
在卷(見重小卷第15頁)。惟報名表為原告單方擬定之
定型
化契約,
上開約定並未區分退展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而一律規定在105 年4 月21日後退展即沒收全部參展費
用,本已與
民法之相關
解除契約規定不符而有失公允。再依
原告提出企劃書內容,僅有場地配置圖(見重小卷第63頁)
,並無參展廠商名錄,而本次展覽參展單位究竟有何人,原
告策展規劃是否能吸引對該展覽會展示商品感興趣民眾參觀
,達成展覽目標,至關重要,據原告到庭自陳:「…63頁廠
商在開展當天,因為被告的關係,幾乎三分之二廠商都退展
,改到另一場地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依
前
揭場地配置圖共24個攤位,故僅7 家廠商(24×1/3 )到場
參展,此與被告依原告在企劃書上規劃所預期及認知不同,
屬因原告之事由導致影響被告參展意願,應認被告有決定退
展之權限。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參展,並未使用原告提供之
任何攤位設備,亦未能從旅展中宣傳產品獲得營收,而被告
在開展前表示退展,原告已難以另行招商遞補空缺,衡量兩
造權益及參考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認原告沒收被告繳
付2 萬元定金即足,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7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