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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江志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查本 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