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江志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
兩造訂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惟查本
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