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黃浣青
被 告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
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
法定
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浣青起訴時,
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
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86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
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元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26日簽訂「英文課程合約書
暨
學員守則」(下稱
系爭契約),以24,800元向被告購買96堂
課程,雖約定期限為6 個月,
惟被告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
程不受
上開期限限制,可自由排定時間或辦理停課一年等語
。而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起正式上課,同年9 月間未排定
任何課程,又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停課,
詎被告表示
原告在107 年9 月30日有7 堂曠課,且須於108 年10月24日
前將所有課程完成。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辦理第二次停
課,並因實際上僅完成29堂課程,尚未超過總上課堂數三分
之一,故向被告請求退還剩餘67堂課之費用共17,286元,惟
未獲其置理。本件退費標準應以總課程時數為計算標準,且
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而應認無效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元。
三、被告則以:
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07
年5 月27日,課程有效期限為6 個月,並約定原告每月至少
應出席8 堂課,若當月應出席課程未使用完畢,該月剩餘堂
數即視同曠課。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5 項第A 款約定,得於同年7 月26日前提出退費申請
。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B 款、第5 項第A 、C 款、
第3 條及原告簽署之學生停課單第1 條約定,停課
期間應併
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逾課程期限,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
告已出席36堂課程(含7 堂曠課),且原告第一次申請停課
期間為107 年10月20日至108 年10月20日,並於108 年1 月
16日辦理提前復課,再於同年月21日起至10月24日止申請第
二次停課,則其上課及停課時間已逾8 個月,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2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全期6 個月課程之三分
之一,被告依約及臺北市教育局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得不予退費。另系爭
契約係以「期間限制」為主約,「堂數限制」為附約,並設
有停課制度,至「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之約定
,
乃係基於平衡雙方利益、避免學員任意浪費資源,並無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
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6日以24,800元向被告購買96堂課
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10
8 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停課,且實際出席課程29
堂
等情,有系爭契約、學費收據、學生上課紀錄表、學生停
課單第一次申請停課、學生停課單第二次申請停課等件,在
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
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
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退費規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程不受「6 個
月」期限限制
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再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點退
費相關規定載明「於實際開課日(見
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
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
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
不予退費。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
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
還。『總課程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
地縣市教育局公告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提醒:請於2018年7 月26日前,且實際上課
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時,提出退費申請
,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僅於原
告上課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或自實際開課日起未
達全期三分之一者,始得申請退費二分之一,「期間」或「
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而上開退費
約定固係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
衡酌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
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費: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
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
,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
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等語,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亦規範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是上開退費約款所定「期間」
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對消費
者而言,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得
拘束原告。
㈣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C 款載有:「申請退費時,需
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做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
。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等語,足認停課期間須
併入在班期間計算,而兩造約定開課日為107 年5 月27日,
有系爭契約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分別於107 年10
月20日、108 年1 月21日辦理停課,
復於108 年2 月12日方
向被告申請退費,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之
時間顯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其退費
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㈤末查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每月至少應出席8 堂課,若當
月應出席課程未使用完畢,該月剩餘堂數即視同曠課。」等
語,是本件原告已上課之時數應為36小時(含7 堂曠課)(
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以總時數計算退費
標準,原告已出席36堂課程,亦已逾總課程數(96堂)之三
分之一,則原告以上課堂數未超過總上課堂數三分之一請求
被告退費,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