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反 訴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王芳蘭
反訴追加原告 林偉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反 訴被 告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能宗
訴 訟代理 人 高一中
反訴追加被告 邱坤盈
上列
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等與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
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之。」。又「
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
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
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
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
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
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
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
裁判之當事人,上訴
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
小
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景德公司)對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
公司)及劉家豪訴請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之損
害賠償,理由係劉家豪駕駛玉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撞擊本訴
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造成損害,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
主張,反訴原告玉豐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
景德公司、反訴追加被告邱坤盈提起反訴,主張共計八萬二
千五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
惟反訴被告景德公司
具狀明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為本件反訴,前揭
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十五萬四千七百二
十五元,已超過十萬元,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