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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反 訴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芳蘭 反訴追加原告 林偉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反 訴被 告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能宗 訴 訟代理 人 高一中 反訴追加被告 邱坤盈 上列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等與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 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 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 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 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 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 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 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小 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景德公司)對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 公司)及劉家豪訴請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之損 害賠償,理由係劉家豪駕駛玉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撞擊本訴 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造成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 主張,反訴原告玉豐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 景德公司、反訴追加被告邱坤盈提起反訴,主張共計八萬二 千五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景德公司 具狀明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為本件反訴,前揭 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十五萬四千七百二 十五元,已超過十萬元,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