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莊承勳
被 告 邱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
俊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6,55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5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
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元三公司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7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39-4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7 萬
6,557 元,其中鈑金5,410 元、烤漆2 萬3,960 元、零件4
萬7,187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3 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2 月(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5 月15日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719 元(計算式:4 萬7,18
7 元×1/10=4,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5,41
0 元及烤漆2 萬3,96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3 萬4,089 元(計算式:4,719 元+5,410 元+2 萬
3,960 元=3 萬4,08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 萬4,089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