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茗
被 告 ERNAWAT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委託原告協助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80元回印尼給家人,並簽有委託書一紙,被
告於當日上午提供繳費收據予原告,茲證明已將20,080元款
項先行轉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
詎料兩日後,被告於108年1月30
日所繳委託款項20,080元並未入帳,
經查詢後得知該繳費收
據係經被告偽造,以偽造收據方式讓原告認為是超商代收收
據。原告與被告聯繫,但被告拒不回應,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偽造超商繳費收據,以該收據讓原告誤以為被告已
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而答應被告委託,將20,080元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失
等情,
業據其提出偽造之繳
款收據、原告協助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且經本院向統一超商函詢,該公司並未查詢到此筆
交易等情,有統一超商后東門市108年8月5日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08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