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
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屬合
法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物流倉儲委託管
理合約書」第
10條約定:「…因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
付倉租費用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