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李品葳
訴訟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子城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李品葳與被告子城娛樂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李文馨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簽定17直播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三方業務報酬就17直
播專案總利潤三成之比例分配,餘下一成作為下月執行業務
資金;按實際到帳金額支付,支付日期應為隔月月底,如遇
假日則順延。」、第七條約定:「合作
期間發生不愉快情事
,致使任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三方皆同意主播經紀權由主
播本人作出最終歸屬抉擇;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約終止後
,仍接受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若任其
一方不再參與協助,則分潤為一成。」,故被告於合作期間
應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提撥予原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單方宣告終止合作,故自終止合
作時起至原訂之合作期間末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仍應給付一成之直播專案利潤
予原告,然被告僅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分潤金
額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之二萬九
千三百零七元外,即未再按系爭協議書給付分潤。
嗣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然
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之分潤金額須由被告向第三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一七
臺灣分公司)請求,且考量
小額訴訟程序之程序合法要件,
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逾十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㈢證人李文馨之證詞無法證明
兩造與證人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經三方同意終止協議書並相互拋棄權利義務:
⑴證人李文馨雖當庭證稱:「因為被告都沒有賺錢,賴先生
在今年一月二十四日用LINE約我跟原告到公司,跟我們講
說公司都沒有賺錢,過去的既往不究,未來也停止合作,
因為我自己工作忙,而且對我而言是兼職,所以三方就停
止了這個合約,前面的錢被告應該都算有給我,有沒有給
原告我覺得應該有,但我並不清楚,講三方停止合作是一
起在公司講。」、「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抱怨原告沒有充分
盡經紀人的義務,沒有賺錢是常常會提到,合約終止三方
是二十五號那天。」、「因為很少,所以是直接匯款,簽
約後不是馬上就有主播可以賺錢,還要找主播,所以不是
當下每個月都有分潤,被告匯款給我大概一、二次,大約
二、三萬,我帶七、八個主播,原告也是差不多帶七、八
個主播,被告是把款項匯到我在中國信託民權西分行的帳
戶,協議終止以後沒有再匯款。」、「沒有看過分潤明細
。」、「一月二十五日沒有進行對帳」等語。
惟證人先前
證稱分潤都是直接匯款,並稱沒有看過分潤明細,然
嗣後
於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詢問若無分潤明細如何得知沒有利潤
後,又改稱忘記了,證詞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且依照證
人李文馨之證詞,於三方協議終止前,證人確實有收到幾
次款項,豈有可能在原告與證人皆未看見分潤明細,並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亦無對帳之情形下,僅因被
告稱沒有賺錢,就同意相互拋棄權利,證人之證詞顯然不
符合常理,並不可採。
⑵證人李文馨雖又證稱:「當天有講好主播的歸屬,我沒有
帶什麼主播走,原告有帶一些主播走,但多少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原告還要去問主播願不願意跟他走,所以我不知
道最後的狀況,原告沒有帶走的主播被告就繼續管理。」
、「因為原告有帶走一些主播,所以聽說之後有簽一些主
播的轉讓合約書。」,查證人李文馨之證詞,原告係於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證人同意終止三方協議後
,始向其他主播確認是否有轉至原告經紀公司之意願,並
由該等主播簽署經紀公司轉讓書
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於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至被告公司正是向被告索取主
播之經紀轉讓書,並於取得轉讓書後,代該等主播向17直
播簽署經紀合作契約書,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
主播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上所押之日期以及原告
所經營之經紀公司圓恩有限公司與一七臺灣分公司間之經
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而上述主播之經紀合約自被告轉讓至
原告之事與證人無關,證人自不可能在場,此亦有證人證
稱並不知道最後主播轉讓之情況相佐,亦
足證證人當日根
本就未與原告於被告公司見面,自無討論是否要終止協議
、更無拋棄權利之事,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至被告公司時,上述轉讓書亦係由被告之助理提供原告,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辯稱因三方協議之支出包含
營業稅,並稱營業稅之計
算標準為17直播平台給予公司之報酬百分之五計算,查依
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試算網頁,營業稅之計算公式
為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溢付)稅額,而被告之計
算方式係直接以「收入」計算,並未扣除「成本」,
顯有
違誤,雖被告提出繳納證明,然證人李文馨亦已證稱被告
除系爭專案外,尚有其他業務,該繳納證明自無法證明係
因系爭專案所繳納之營業稅。
⑷被告又辯稱員工薪資為員工黃士宸之薪資云云,然查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承第四點,每個月三方須就執行業務
資金開會討論,訂定隔月運用計畫,達成共識後方可執行
。」,而經證人李文馨當庭證稱三方從未討論並達成共識
同意被告因系爭專案聘請員工,且原告與證人皆有另外請
小幫手,此應屬三方各自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非屬系爭協
議所述之成本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專案之報酬應扣除
員工薪資自不可採。另就禮物成本部分,姑不論被告
迄今
仍未提出確實有支出禮物儲值之證明,原告為幫自己管理
之直播主衝人氣亦有購買禮物點數,另證人李文馨亦證述
其有買禮物給自己管理之直播主,故此應為三方各自應負
擔之成本,若被告堅持列入,原告亦將就上述支出禮物成
本列入計算,就此先行提出部分禮物點數儲值紀錄為證。
⑸就代扣百分之五部分,被告亦已
自承其公司之員工並非僅
有系爭專案主播,故該繳納證明無法證明確係為系爭專案
之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查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網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並非以
營業收入總額直接計算,而被告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收
入」計算,並未扣除「成本」,顯有違誤,雖被告提出繳
納證明,然證人李文馨亦已證稱被告除系爭專案外,尚有
其他業務,該繳納證明自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專案所繳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黃士宸之對話
記錄辯稱原告知悉訴外人黃
士宸存在,且從未就被告公司聘請其處理系爭17直播專案提
出反對云云,然查綜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是訴外
人黃士宸與原告討論關於原告參與「iM短影」之事(iM短影
係一款可上傳影片之手機app )與17直播係屬不同系統,而
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就iM短影另有合作合約,與系爭17直播
專案無關,因此原告及證人李文馨皆認為訴外人黃士宸僅是
被告公司聘請之助理,並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與
本件
系爭17直播專案並無關係,自不會有反對之意思,被告迄今
巧立各種名目意圖苛扣應給予原告之分潤,實不可取。
㈤被告提出「17直播專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按月皆列入
員工薪資三萬元、禮物成本一萬元,其中禮物成本被告自始
未提出實際支出明細,且每月皆固定支出一萬元,並無隨主
播人數增減而有所增減、顯是臨訟捏造,原告否認被告有按
月實際支出該筆花費可列入成本。另被告法定代表人賴銘芳
亦無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執行,其僅有在合約上蓋章之作為
,故被告若將派員執行系爭協議書之人事費用亦列入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成本,則變相為原告李品葳與另一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人李文馨分擔被告公司之內部人事費用,此為系爭協議
書所無之約定,被告不得列入支出成本。證人黃士宸雖證稱
其僅有從事17直播相關業務,但就對話紀錄中從事iM短影片
業務一事,以諸多巧合搪塞實不可取。
㈥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為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
一月原告可分潤三成,但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七年九月之利潤
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十月利潤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
如加上不應扣除之被告工資三萬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二月與一百零八年一月原告可分得之三成分潤報酬,按一百
零七年九月至十月推算應不低於每月二萬元,而一百零八年
二月終止合作後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按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仍可分潤一成,雖被告
抗辯原告已拋棄
該分潤一成之權利,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書面以
佐證抗辯,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共七個月,依
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月每月可分得約二萬元利潤計算,按月
分潤一成應不低於每月六千元,而被告雖一再稱17直播專案
虧損云云,但迄今未提出實際收入、支出原始交易單據為證
,且不當增列人事成本,故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一
百零八年一月按月可得二萬元分潤報酬小計六萬元,一百零
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共七個月按月可得六千元,小計四萬二千
元,原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共計可請求金額為十萬二千元,
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㈦由法院函調的勞健保資料可知證人黃士宸是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才至被告任職,而系爭協議書係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即開始,故無法證明黃士宸係專門處理系爭協議書之事務
,另外該勞健保資料亦僅能證明黃士宸是被告之員工,但就
其業務範圍無法得知,況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
有的業務資金執行都要三方共識才能執行,而被告自行聘用
員工,未經三方同意,就不能算到系爭協議書之成本內。另
由一七臺灣分公司覆函資料可以看出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從
一百零七年九月到一百零八年八月,被告跟一七臺灣分公司
每月皆有二十至三十萬元的收入,即是
本案原告欲向被告請
求分潤報酬之標的。
三、證據:
聲請向一七臺灣分公司函查,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一件、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一件、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各一件、兩造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訴外人
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影本各一件、圓恩有限公司與
一七臺灣分公司間之經紀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營業稅試算網頁一件、購買禮物點數之證明影本一件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網頁一件、iM短影
截圖影本一件、iM短影合作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查兩造與第三人李文馨原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共同攜旗
下主播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服務,並約定所得總利潤各三
成之方式分配,然因合作業績不佳,故三方早於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公司辦公室決議終止合作,並言明三方
對於
彼此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且日後不再互相請求給付,而
終止系爭協議書係因每月均係虧損,實際上無利潤可供分配
,17直播平台提撥之報酬扣除相關成本後俱為負數即明,但
因被告於合作之初對於經營娛樂公司另需負擔營業稅、健保
補充保費、營所稅等成本並不了解,故曾於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五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九
月份及十月份之利潤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二萬七千三百
六十一元(按:因於合作第一個月曾從中提撥約二千元之代
墊款購買耗材,並於次月歸還墊款,故實際匯款金額為一萬
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然實際上加計
相關成本後,系爭直播專案根本係虧損之情形,故被告實無
從分配利潤予原告。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後段記載:「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
約終止後,仍接受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
,若任其一方不再參與協助,則分潤調為一成」,而原告既
不再參與協助被告公司之直播主,縱使仍應分得一成利潤,
其自應僅以原告旗下之直播主業績為其計算標準,否則假設
原告旗下僅有一名直播主留在被告繼續服務,原告卻可在無
提供任何協助之情形下,欲主張分配全部專案利潤之一成,
此顯有不合理之處,此自非當事人之真意,而原告旗下之直
播主僅有如被證二螢光筆標記部分,惟實際上所有直播主所
創造之利潤已不敷支出,更遑論僅計算原告旗下之直播主,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分配十萬元之利潤,實無理由。
㈢茲就被告所列17直播專案之收支明細提出說明如下:
⑴17薪資匯款:為系爭專案主播於17直播平台提供服務後,
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司之報酬
⑵女生薪資:為被告公司給付予系爭專案主播之報酬。
⑶營業稅:為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依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
司之報酬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⑷員工薪資:為員工黃士宸之薪資,其負責內容為系爭專案
之相關行政作業、報稅等工作。
⑸禮物成本:此為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專案時,為拉抬主播人
氣,於直播時所
贈與直播主之禮物。
⑹健保補充保費:此為直播主於被告公司服務時,被告公司
需依其領得之報酬按月提撥百分之一點九一之補充保費。
⑺代扣百分之五:此為代直播主預扣綜合所得稅。
⑻營所稅:此為被告公司每年應申報一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算方式係依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司之報酬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百分之八後繳納。
㈣訴外人黃士宸確實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即開始處理系爭17專
案之各項聯絡業務及雜務,僅係較晚投保勞、健保,此觀黃
士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即有與原告之公務訊息往來即明,
況由
上開訊息可知,原告不僅知悉黃士宸之存在,亦從未就
被告公司聘其處理系爭17專案提出反對,現臨訟聲稱聘請黃
士宸未經其同意,故其薪資不得計入成本云云,顯不足採。
再按被告已提出原告與黃士宸間之公務訊息往來影本,以證
明原告不僅知悉黃士宸之存在,更從未就被告公司聘其處理
系爭17專案提出反對,然原告又主張該公務訊息內容係關於
另一影片app 「IM短影」之事宜,故否認黃士宸係負責處理
系爭17主播專案之助理,而僅係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之小
幫手云云,
經查,訴外人黃士宸到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17直
播之業務對接,即負責將直播主資料提供給17直播並與17直
播簽約,可知黃士宸為被告與17直播平臺之對接窗口,是17
直播專案不可或缺之員工,與小幫手之性質大相逕庭,且黃
士宸亦說明之所以曾與原告有關於「IM短影」平臺相關業務
之對話,係因擔任負責該「IM短影」平臺之鄭姓員工之職務
代理人,於該員工休假時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僅以部
分有關「IM短影」之訊息內容即主張黃士宸非17直播專案之
負責員工,顯不可採,是以黃士宸既為專門負責17直播專案
之員工,則其薪資自應列入該專案之成本。
㈤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原告從來沒有表示過要提撥原告帶走的
直播主分潤給被告,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也認為三方之間已
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原告會提出本件訴訟是因為雙方
間另有直播主合約糾紛,原告謊稱該名直播主要終止與被告
間之合約,事實上該直播主並無授權給原告,被告也因此提
出詐欺未遂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他字
第九四六○號案件偵辦中。對於一七臺灣分公司覆函資料沒
有意見,證人黃士宸僅是較晚加保勞保,故並非以投保日為
其到職日,且依健保投保日期晚於勞保投保日期以觀,可知
黃士宸之投保有行政瑕疵。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馨、黃士宸,並提出17直播平台給
付被告公司分潤明細表影本十三頁、17直播專案收入支出明
細表影本八頁、一百零七年九月及十月利潤分配明細表一件
、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件、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
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黃士宸與原告訊息對
話記錄影本五頁、營所稅與營業稅相關網路文章影本數件、
擴大書面審核制度相關網路文章影本一件、營業稅可扣抵進
項稅額相關網路文章影本三頁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一七臺灣分公司函調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被告公司報酬金
額及明細,並
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士宸勞健保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
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
主張本件因涉及被告得向一七臺灣分公司請求之經紀報酬,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先於十萬元之
部分向被告主張,
嗣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
四月七日具狀陳報就超過十萬元之部分不另訴請求,
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文馨於一百零七
年三月一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第四條、第
七條之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應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提
撥予原告,自終止合作時起至原訂之合作期間末日(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應給付一成之直播專案利潤予原告,
經核算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原告應分潤每月
至少二萬元,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原告應分潤每月至少六
千元,總計十萬二千元,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分潤報酬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
與李文馨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所得總利潤各三成之
方式分配,然三方早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公司
辦公室決議終止合作,並言明三方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均拋
棄,且日後不再互相請求給付,另因每月均係虧損,實際上
無利潤可供分配,被告無從分配利潤予原告等語置辯。兩造
對於系爭協議書業經三方終止及一七臺灣分公司給付被告報
酬金額及明細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
係於何時終止?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分潤報酬?若有積欠,
積欠金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協議書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三方終止,且因
原告挖角主播另立門戶,三方約定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及
證人李文馨互相均不再分潤一成: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終止經過,證人李文馨於本院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我的義務就是帶主播,教導如何在直播平台順利播出,算
是經紀人,我跟原告李品葳都算是經紀人,原告李品葳的
義務也是協助主播,被告子城娛樂有限公司義務就是找一
些女生問她們是否有意願當主播,一起配合合作。當時被
告公司有找一些女生分配給我跟原告一起去協助在直播平
台播出的部份,賺的部份是公司的淨利再由三方均分,實
際做下來要看明細才知道,我跟原告李品葳賺的錢應該一
樣。
⑵因為被告都沒有賺錢,賴先生在今年一月二十四日用LINE
約我跟原告到公司,跟我們講說公司都沒有賺錢,過去的
既往不咎,未來也停止合作,因為我自己工作忙,而且對
我而言是兼職,所以三方就停止了這個合約,前面的錢被
告應該都算有給我,有沒有給原告我覺得應該有,但我並
不清楚,講三方停止合作是一起在公司講。
⑶協議有終止,時間確定是一月二十五日。當時三方就是終
止合約,分潤也到這個時間就停止,所以沒有分潤調為一
成,但當時原告所帶的一些主播,原告就帶走自己管理,
然後利潤就歸原告,但這份合作就是到那天,當天有講好
主播的歸屬,我沒有帶什麼主播走,原告有帶一些主播走
,但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原告還要去問主播願不願意
跟他走,所以我不知道最後的狀況,原告沒有帶走的主播
被告就繼續管理。
⑷「(問:被告有沒有每個月給分潤明細?)因為很少,所
以是直接匯款,簽約後不是馬上就有主播可以賺錢,還要
找主播,所以不是當下每個月都有分潤,被告匯款給我大
概一、二次,大約二、三萬,我帶七、八個主播,原告也
是差不多帶七、八個主播,被告是把款項匯到我在中國信
託民權西分行的帳戶,協議終止以後沒有再匯款。」、「
(問:有無看過分潤明細?)沒有看過。」、「(問:沒
有看過,怎麼知道沒有利潤?)明細的部份我有點忘記了
,可能要找一下。」、「(問:一月二十五日有沒有進行
對帳?)沒有。當時我是覺得花了很多心力,可是沒有賺
很多錢,所以就想結束這個協議。」。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三方業務報酬就17直播專案總
利潤三成之比例分配,餘下一成作為下月執行業務資金;按
實際到帳金額支付,支付日期應為隔月月底,如遇假日則順
延。」、第七條約定:「合作期間發生不愉快情事,致使任
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三方皆同意主播經紀權由主播本人作
出最終歸屬抉擇;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接受
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若任其一方不再
參與協助,則分潤為一成。」。經查: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書
乃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單方宣告終止合作云云,
然原告提出訴外人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本院卷第
一八三、一八五頁)顯示
渠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
表明將轉換至原告另立門戶之圓恩有限公司,前揭證人李文
馨證稱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三方終止系爭協議書,
應屬較為可信;⑵關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分潤報酬,證人
李文馨雖證稱被告沒有賺錢,前面的錢被告都有算給證人,
約定既往不咎云云,然證人自承沒有看過分潤明細,後又改
稱有點忘記,花很多心力沒有賺很多錢,就想結束協議
等情
,足
見證人李文馨關於賺賠均係偏聽被告一方之說法,根本
沒有核對分潤明細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既然立場偏頗,
其證稱原告同意過去的既往不咎,即難信為真實;⑶但另一
方面,關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分潤一成部分,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其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律
師函(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原證二)並不相同,實際上原告並
未就自身帶走主播之一成分潤予被告為多少金額加以計算,
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當時也認為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三方之
間已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再參酌證人李文馨證稱三方未來
停止合作等情,足信三方約定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及證人
李文馨互相均不再分潤一成,原告主張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
月原告應分潤每月至少六千元,應屬無據。
四、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被告不當列計員工薪資及禮物成本,致
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至一月二十五日
止之分潤報酬,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
㈠兩造間關於員工薪資及禮物成本之爭執,證人黃士宸及李文
馨分別證述重點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列每月三萬元員工薪資作為成本部分,證人黃
士宸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
投勞健保,是以被告員工的身分投保。從一百零七年九月
至今工作內容是一七直播的業務對接,薪資一直沒有更動
是三萬元。」、「我們把直播主的資料提供給一七直播,
然後做簽約,最後算直播主的薪資。」、「(問:他們合
作關係結束前後,你的工作內容有沒有不一樣?)沒有不
一樣。」、「(提示被證七,此是否證人與原告之對話?
)有這些對話,這些對話內容是原告跟被告公司有合作另
外一個平台,不是一七直播,然後因為那時候我們員工休
假,我去對接然後有這些對話紀錄,我當時是休假員工的
職務代理人。」、「因為那時候我有請鄭旭翔與原告聯絡
,但是因為原告有封鎖陌生訊息,所以鄭旭翔無法聯絡到
原告,鄭旭翔才請我代發訊息給原告。」、「(問:IM平
台的一開始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就是鄭旭翔?)是。」、「
(問:那為何他沒有原告聯絡方式?還被封鎖?)IM平台
那時候是請大家來報,原告跟被告老闆都有去報名這個平
台,因為鄭旭翔休假,我先跟原告聯絡。」。
⑵關於被告所列每月一萬元禮物成本部分,證人李文馨於本
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有沒有自己或由被告買禮物給直播主?)我自己有,有沒
有請款我忘了,但金額沒有很高,被告也有買,算是幫直
播主衝人氣。」。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承第四點,每個月三方須就執
行業務資金開會討論,訂定隔月運用計畫,達成共識後方可
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⑴證人黃士宸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與終止後之工作內
容及薪資三萬元均相同,且勞健保之雇主為被告公司(參本
院卷第三六七頁以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士宸勞
健保資料查明
無訛,其雖證稱專門從事一七直播之業務對接
,原告卻援用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證
明其與原告商談與一七直播無關之IM平台內容,足見就事實
層面上,證人黃士宸並非專門從事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人員;
⑵被告提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之分潤計算表(參本院卷
第一一七頁),證人黃士宸之每月三萬元薪資並未列入成本
,另證人黃士宸證稱IM平台一事乃鄭旭翔才請其代發訊息給
原告云云,卻又稱鄭旭翔自己無法發訊息給原告,
證言偏頗
不符常理,難以採信,再就
法律層面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條約定內容,證人黃士宸之每月三萬元薪資若要列入系爭協
議書分潤計算之成本,必需要經過三方達成共識,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證明有達成此項共識,顯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終止
前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分潤報
酬計算,確有不當列計證人黃士宸每月薪資三萬元之情事;
⑶被告就前揭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止之分潤報酬計算,尚列計每月一萬元之禮物成本,然原告
陳稱其也有購買禮物點數幫直播主衝人氣(參本院卷第二○
七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李文馨亦證稱其也有買禮物給直
播主幫忙衝人氣,足見購買禮物衝人氣係三方各自為政,並
非三方有共識要列入分潤成本計算,被告確有不當列計禮物
成本每月一萬元之情事;⑷至於被告列計女生薪資、營業稅
、介紹費、健保補充保費、代扣百分之五及營所稅之成本部
分,
業據被告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件、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影本三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資料
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
,認被告所列計前揭成本部分應屬相當,足資採信;⑸基上
: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之分潤報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五
頁):被告雖稱當月利潤僅八百二十七元,然虛列員工薪資
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故實際利潤為四萬零八百二十七
元,原告得分潤三成,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
式:40,827×30%≒12,248;②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之分潤報
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雖稱當月虧損一萬五
千五百八十七元,然虛列員工薪資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
,故實際利潤為二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原告得分潤三成,金
額為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4,413×30%≒7,324;③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分潤報酬部分(參本院卷
第一○九頁):被告雖稱當月虧損六千一百元,然虛列員工
薪資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故當月實際利潤為三萬三千
九百元,比例計算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利潤為
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33,900×25/31≒27,339
),原告得分潤三成,金額計為八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
27,339×30%≒8,202;④總計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被告尚
積欠原告分潤報酬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2,248
+7,324+8,202=27,774。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