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元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李師淵
被 告 SUWARN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協助安排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並告知有關中
華民國
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
作權益等相關資訊,以電話聯繫訪視被告,並協助被告與雇
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協助被告辦理居留業務等,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則需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服務費,契約
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5日。
詎
被告自第24期起遲未給付服務費,欠費期數24-34 期共11期
16,500元(=1,500 元×11期),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被告護照、居留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內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未
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