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茗
訴訟代理人 周健龍
陳嘉
000號13樓之2
被 告 MUJIANA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
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29,160元予印尼家
人,並提供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
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
詎2日後,被告委託款項29,160
元並未入帳,
經查詢後,原告得知該繳款收據係經被告偽造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9,1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洽原告,也未曾委託原告匯款,委託
書上被告個人資料均不正確。被告為家庭看護工,於108年2
月11日、2月12日均在台北住處工作陪伴雇主,從未離開台
北拜訪原告所在地苗栗。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108年2月11
日繳款地在台南麻豆黎明店,108年2月12日繳款地在屏東恆
春船帆石店,但被告當時都在台北,就算利用工作空檔也不
可能前往台南、屏東繳款。被告不諳中文,於現實生活中難
以自行移動搭乘交通工具遠行,繳款收據2紙與被告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108年2月5日間遭詐騙,護照及工作證等個資
外流,更因此受有31,380元之損害,被告已就詐騙事件向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受理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本件似為他人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冒用被告
名義偽造委託書所為,與原告
無涉,被告不認識「GUNAWAN
」。被告無
侵權行為,也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
損失實係因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
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29,160元予印尼家人,並提供經被
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
,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
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對
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
以
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簽署委託書、被告
偽造繳款收據2紙、原告將29,16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受款人
帳戶、原告實際上受有29,160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偽造繳款收據之行為或被告受有29,160元利益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核對原
告所提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
顯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
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為真正,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在外籍勞
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簽名。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經被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
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云云,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匯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上述全家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紙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述
繳費明細、繳款證明(顧客聯)交付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匯款明細上所列受款人「GUNAWAN」與被告間有親
屬或其他關係存在,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29,160元,
核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合,
堪認原告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
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