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雄
被 告 張可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
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費幼教叢書,自106 年8 月30日至107 年7 月30日止,共分
1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450 元,合計付款65,4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900元,
迭經催討,
迄未給付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