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意雄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謝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委託開發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後段約定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
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75頁),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就其餘額部分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04 頁),核其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10萬元範圍,依前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進行開發「Alexa Skil
l 新增語系支援」工作,原告約給付第一期26,000元,依系
爭合約附件2 「開發日程進度表」,被告至遲在107 年11月
16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
惟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約完成
工作,其間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期交付
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
階段驗收,更有甚者,所交付之開發階段性成果屢遭客戶測
試後退件,被告竟一再拒絕按系爭合約規定無償配合至指定
地點確認工作內容,最後竟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
,以及避不見面,致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2 月2 日以
存證信
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
聞,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實係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特以本件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價金26,000元,又被告最遲應於107 年11月16日完
成交付
暨驗收程序而至今仍未履行,遲延日數已逾4 月,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9,0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於107 年10月12日系爭合約簽約7 日
內給付第一期款,而拖欠至107 年11月5 日始匯出25,503元
;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合約附件1 之「德語/日語文案以及設
定指令的錄音檔由客戶於開案前提供」、「測試所需硬體裝
置(投影機)由客戶提供」,令被告無法完整履行系爭合約
;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被告,並於
107 年12月6 日要求終止日語的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的
非系爭合約內容工作;另原告失聯原因,是因為原告於 108
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畏懼,已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客戶OPTOMA何正綱屢次無法驗收
德語部分,是伊並非具德語母語身分,無法發出正確德語讓
設備辨認,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勸說要將德語的測試轉由德國
當地人執行,都不被採用,而致一直無法被驗收有關;又系
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於107 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
「Alexa Skill 新增語系支援」事宜,有系爭合約暨附件等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系爭合約係屬
承
攬關係
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2
4 頁),
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26,0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
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失聯,對相應請求置之不理,以及避
不見面情事,致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
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對於其有失聯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失聯原因
係因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
被告心生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
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明文約定:「乙
方(即被告;下同)……失聯逾10日以上,甲方(即原告
;下同)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
求乙方在限期內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見
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其自108 年1 月26日起即與
原告失聯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既不爭執,固已足認
被告有系爭合約
所載失聯逾10日以上之情事。復查,原告
乃公司法人,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失聯原因係因原告
於108 年1 月26日發出簡訊對被告進行恐嚇,讓被告心生
畏懼,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於法
自屬無據,難以憑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其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應足可取。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係於
107 年11月5 日匯款25,503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4 頁),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503元部
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25,503元之範圍即 497
元部分,原告稱係「扣除二代健保497 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9頁),惟兩造間既無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
、第125 頁),且非為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者,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9,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
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
而受影響;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
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如乙方遲延交付開
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 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
分之5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每逾1 日之違約金額為325 元(計算式:65
,000元×5 /1000=325 元),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已
遲延日數4 個月之違約金39,000元(計算式:325 元× 4
月×30日=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3.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明文約定「「如乙方遲
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1 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
計費用千分之5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
用中扣除(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見
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原告除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即以內湖文德
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載:被告逾期交付驗收已達2 個
月之久,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稱係
解除契約之意)等
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 頁),暨考量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懲
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
誠信原則
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9,000元,顯屬過高,應認其
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減為19,500元(計算式:325 元
×2 月×30日=19,500元),較為允當。
㈥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3元(計算式:25
,503元+19,500元=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合約是個5 週合約,由107 年10月
12日至107 年11月16日止,但
反訴被告卻遲遲於107 年11月
28日才提供日語翻譯檔案予反訴原告,並於107 年12月6 日
要求終止日語後續工作,額外委託法語之非系爭合約所訂內
容工作,反訴被告在明知其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
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
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且反訴原告均須依反訴被告指示(指
揮)下而作出相關工作內容,整個工作
期間是自107 年10月
12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3 個多月時間,反訴原告已付出
近3 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5 週時程,反
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工資共150,000 元(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收費是每月50,000元,系爭合約是5 週
共65,000元),扣除第1 期款26,000元,還剩124,000 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91,000元,以及出差費9,000 元,合計100,
000 元,爰依民法第547 條、第482 條、第483 條規定,反
訴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
相異,不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3 個月工資及車
馬費云云,其反訴欲主張之事實,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調查,不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
不合法;且退步言,本件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反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致工期延長,使反訴被告
受有損害,豈有向反訴被告請求薪資之理,反訴原告之反訴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㈣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05號、第993 號
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在明知違反
系爭合約情形下,仍繼續委託反訴原告從事與系爭合約無關
之後續工作,此已構成非系爭合約內之聘僱事實,工作期間
自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計3 個多月時間,反
訴原告已付出近3 個月勞力及時間,遠超過系爭合約所訂定
5 週時程,爰提起反訴請求工資(
報酬)及出差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第1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承
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自承其非反訴被告之
受僱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訴被告亦否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存
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反訴原告就前揭自認
之事實,於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反訴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依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
、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47 條委任報酬支付請求權及同法第482 條、第483 條僱
傭報酬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
判決云云,於法均非有據,無
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482 條及第483 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