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簡銘新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
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陳余銘駕駛行經
臺北市○○○○道路往南中興匝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含工資13,400元、烤漆
8,000 元、材料7,5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
復
期間4 日無法營業共損失6,052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37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
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
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8,900元(包括工資13,400元、烤
漆8,000 元、材料7,5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
9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算至肇事時之107 年6 月
24日,已逾4 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 元,加計工資、烤漆,合計為22,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必要費用22,1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 日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6,052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
為4 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
堪以採信,其請
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052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28,20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