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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簡銘新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陳余銘駕駛行經 臺北市○○○○道路往南中興匝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含工資13,400元、烤漆 8,000 元、材料7,5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 復期間4 日無法營業共損失6,05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 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 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8,900元(包括工資13,400元、烤 漆8,000 元、材料7,5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 9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算至肇事時之107 年6 月 24日,已逾4 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 元,加計工資、烤漆,合計為22,1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2,1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 日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6,05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 為4 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以採信,其請 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05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28,2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