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潘素芬
被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曹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國樺駕駛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6日13時
42分許,沿臺北市○○區0000000000 0道○○路
段○000 號接縫處時,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不慎撞及伊承保
訴外人王朝德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7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
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被告曹國樺駕車沿建國高架往北直行第1 車道至事故處
,因前方車多擁塞車輛減速,被告曹國樺向右變換車道至第
2 車道,右後車身與沿同路段直行第2 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曹國樺就本件
事故應有過失,且被告曹國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被
告曹國樺駕駛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補充資
料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車外觀印有「祥丞
」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以使
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告曹國樺係為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
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原告請求被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
00元,有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7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 年5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