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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潘素芬 被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曹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國樺駕駛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6日13時 42分許,沿臺北市○○區0000000000 0道○○路 段○000 號接縫處時,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不慎撞及伊承保 訴外人王朝德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7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被告曹國樺駕車沿建國高架往北直行第1 車道至事故處 ,因前方車多擁塞車輛減速,被告曹國樺向右變換車道至第 2 車道,右後車身與沿同路段直行第2 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曹國樺就本件 事故應有過失,且被告曹國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 告曹國樺駕駛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補充資 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車外觀印有「祥丞 」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以使 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告曹國樺係為被告祥丞交通有限公 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原告請求被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 00元,有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