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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李建良 原   告 陳秀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倪苑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鄢孝瑞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芳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新臺 幣參佰玖拾貳元由原告陳秀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陳秀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李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 陳秀芳各新臺幣(下同)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芳1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7,43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 )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之「北海道破冰 船5日」國外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行程),兩造約定團費用 為每人3萬1,900元,原告並已刷卡繳清上開款項。嗣於同年 2月5日因原告陳秀芳意外跌倒,造成右側脛股及腓骨骨折之 傷害,無法參加系爭行程,遂於同日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業務 代表謝佳芸取消系爭行程,被告並要求原告陳秀芳提供診斷 證明書俾向航空公司辦理機票取消退票事宜。詎料,被告以 開立機票費用之部分使被告受有損失為由,拒絕退還該部分 之費用每人1萬7,000元,僅退還每人各1萬4,900元,經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 (下稱觀光局)協調被告處理,被告仍不願退款。因原告係 於出發16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李建良僅須賠 償被告旅遊費用30%, 扣除被告已退款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李建良7,430元【計算式:3萬1,900元-(3萬1,900元×30% )-1萬4,900元=7,430 元】;原告陳秀芳因機票部分可全 額退票,被告尚應返還1萬7,000元(計算式:3萬1,900元- 1萬4,900元=1萬7,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 芳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7,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為過年期間加班包機,被告已提前於10 8年2月2日將原告列入開票名單故已視同開票, 航空公司之 機票費用皆不退費給旅行社,被告所扣之1萬7,000元皆為機 票費用, 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上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 行程,原約定出發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原告並已繳納團費 各3萬1,900元,嗣原告陳秀芳因骨折傷害,於同年2月5日通 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僅退還原告每人1萬4,900元,原 告遂向品保協會及觀光局申請本件消費爭議調解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 品保協會108年4月10日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 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4、 旅遊活動開始前第 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乙方如能 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被告辯稱因系爭行程為過年期間,為「包機團 」,被告已提前將原告列入開票名單,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 皆不退費,被告所扣之每人1萬7,000元為機票損失云云,固 據提出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及108年華航2月份對團進度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7頁)。惟查,觀諸上 開電子機票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8年2月19日,對團進度表亦 僅載有「15天入名單、11天入名單」等語,均無法證明航空 公司有提前開票,以及被告因系爭行程取消而確實受有機票 無法退費之損害,且縱認被告辯稱曾與航空公司約定過年期 間須提前送交旅客名單,且開立之機票不得退費乙節為真, 然因系爭契約中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系爭行程為專案「包機 」行程而需提前開立機票,不得退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包機」行程機票費用之風險,並以此拘束原告,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受有其他之損失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另原告陳秀芳主張機票部分可全額退票,被告應退還其全 部旅費即3萬1,900元云云,固據提出LINE網路通訊對話,航 空公司機票退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原告陳秀芳既係於出發16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 即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 %即9,570元(3萬1,900元×30% =9,570元),被告僅需退還2萬2.330元(計算式:3萬1,90 0元-9,570元=2萬2,330元),至被告得否向航空公司申請 退票而彌補其損失乃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各退還旅遊費用7,430元( 計算式:3萬1,900元- 9,570元-1萬4,900元=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 芳、李建良各7,430元,及均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