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李建良
原 告 陳秀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品穎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倪苑玲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鄢孝瑞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芳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新臺
幣參佰玖拾貳元由原告陳秀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陳秀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李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 陳秀芳各新臺幣(下同)7,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芳1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7,43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
)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被告之「北海道破冰
船5日」國外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行程),
兩造約定團費用
為每人3萬1,900元,原告並已刷卡繳清
上開款項。嗣於同年
2月5日因原告陳秀芳意外跌倒,造成右側脛股及腓骨骨折之
傷害,無法參加系爭行程,遂於同日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業務
代表謝佳芸取消系爭行程,被告並要求原告陳秀芳提供診斷
證明書俾向航空公司辦理機票取消
退票事宜。
詎料,被告以
開立機票費用之部分使被告受有損失為由,拒絕退還該部分
之費用每人1萬7,000元,僅退還每人各1萬4,900元,經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
(下稱觀光局)協調被告處理,被告仍不願退款。因原告係
於出發16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李建良僅須賠
償被告旅遊費用30%, 扣除被告已退款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李建良7,430元【計算式:3萬1,900元-(3萬1,900元×30%
)-1萬4,900元=7,430 元】;原告陳秀芳因機票部分可全
額退票,被告尚應返還1萬7,000元(計算式:3萬1,900元-
1萬4,900元=1萬7,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
芳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良7,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為過年
期間加班包機,被告已提前於10
8年2月2日將原告列入開票名單故已視同開票, 航空公司之
機票費用皆不退費給旅行社,被告所扣之1萬7,000元皆為機
票費用, 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上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
行程,原約定出發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原告並已繳納團費
各3萬1,900元,嗣原告陳秀芳因骨折傷害,於同年2月5日通
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僅退還原告每人1萬4,900元,原
告遂向品保協會及觀光局申請
本件消費爭議調解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
品保協會108年4月10日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
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4、 旅遊活動開始前第
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乙方如能
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被告辯稱因系爭行程為過年期間,為「包機團
」,被告已提前將原告列入開票名單,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
皆不退費,被告所扣之每人1萬7,000元為機票損失
云云,固
據提出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及108年華航2月份對團進度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7頁)。
惟查,
觀諸上
開電子機票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8年2月19日,對團進度表亦
僅載有「15天入名單、11天入名單」等語,均無法證明航空
公司有提前開票,以及被告因系爭行程取消而確實受有機票
無法退費之損害,且縱認被告辯稱曾與航空公司約定過年期
間須提前送交旅客名單,且開立之機票不得退費乙節為真,
然因系爭契約中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系爭行程為專案「包機
」行程而需提前開立機票,不得退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包機」行程機票費用之風險,並以此
拘束原告,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受有其他之損失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另原告陳秀芳主張機票部分可全額退票,被告應退還其全
部旅費即3萬1,900元云云,固據提出LINE網路通訊對話,航
空公司機票退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原告陳秀芳既係於出發16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
即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 %即9,570元(3萬1,900元×30%
=9,570元),被告僅需退還2萬2.330元(計算式:3萬1,90
0元-9,570元=2萬2,330元),至被告得否向航空公司申請
退票而彌補其損失
乃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原告
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各退還旅遊費用7,430元( 計算式:3萬1,900元-
9,570元-1萬4,900元=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
芳、李建良各7,430元,及均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