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何宗穎
訴訟
代理人 李建諴
被 告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浩
訴訟代理人 褚懿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班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台北站前校
報名課程,購買堂數一百九十二堂,學費為三萬四千八百元
,開課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
被告人員說明課程推薦係
依據自己英文能力選擇,故原告選擇初級課程,一週於站前
校上四至六堂課可試聽,
惟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工作
地點遭調派於海外,故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
司申請退費,然被告公司以付款期限已逾二個月為由,拒絕
退款;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開始上課,實際上只上
十堂課,並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應退還百
分之五十之費用,然被告公司拒絕退款,
爰依據收費收據補
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
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十二條有提及各縣市的規定有更優應該以更優,沒有更優就
應該照教育部的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每周至少需上六堂課,
原告認為只是善意的提醒,時間安排應該是原告決定,這並
不是
強制規定。就算原告有要求縮減上課
期間,也不代表原
告有同意每周要上六堂課,沒有上課就視為已經上課。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收費收據影本一件、雙
認證超值堂數班
課程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教學系統目前已上課程影本
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退費事宜應該是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而非適用
教育部的規則,因為補習班的退費規定是地方自治事項,所
以全台灣各縣市退費規則都不盡相同,本件爭議最大的是原
告以實際個人到班的堂數做為退費計算標準,可是
按照
兩造
間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一大點的第二點第三行有規定原告每周
至少需上六堂課,按原告提出的退費時間,其實已經超過補
教法所規定的退費三分之一期間。
㈡本件本來課程期間是半年,原告要求縮短為五個月,從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日到三月二十七日其實已經有約十二周的時間
(過年也要計算在內),在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三大點第四點
,一百九十二堂的三分之一是六十四堂課,而原告要求退費
的時間計算十二周,每周六堂已經是七十二堂,所以已經超
過三分之一,沒有辦法退費。被告有給合理審閱期五天,原
告應該要受
拘束,合約背面第六點還有約定可回班補課期限
,所以每周六堂沒有上滿,已經算是缺課被扣除掉,只是可
以回班補課。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
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有關補習班退費規定(第33條)返還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交之學費金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百
分之五十即一萬七千四百元於原告,
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簡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萬七千四百元,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
名稱為「戴爾美語台北車站前分校」,嗣於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六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戴爾文教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為「徐承浩」,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堂數一百九十二堂之
課程,學費三萬四千八百元,開課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
,惟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工作地點遭調派於海外,而
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開始上課,實際上只上十堂課,
並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故於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費,然被告公司拒絕退款,爰
依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
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以實際個人到班的堂數做
為退費計算標準,可是按照兩造間課程服務契約書第一大點
的第二點第三行有規定原告每周至少需上六堂課,按原告提
出的退費時間,其實已經超過補教法所規定的退費三分之一
期間,原告要求退費的時間計算十二周每周六堂已經是七十
二堂,已經超過三分之一,故無法退費等語置辯。兩造對於
原告實際上課堂數僅十堂,其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
被告公司申請退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原告上課堂數應以實際上課堂數計算,或以每
週至少六堂計算?㈡原告以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
分之一,請求被告退還半數學費一萬七千四百元,其請求有
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兩造所簽訂課程約定書第一大點第二點約定:「開課日期
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付費課程期限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購買課程堂數一百九十二
堂(每週至少需上六堂課)」、第三大點第二點約定:「…
…在付費課程期限之內出席上課完畢,逾期購買課程堂數自
動失效。如因學員個人因素不及時開始選課、上課、或選課
後未出席、或出席堂數不足、或逾期未將購買堂數使用完畢
者,均視為曠課,並扣出該週應出席堂數及有限堂數上課權
限。」。次按被告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約定
:「學生於開課日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百分之五十。」。再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
,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二、學生於實際開
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
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
四、經查:㈠依
上開課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補習班課程之選擇
雖為自由,然若原告所購買之一百九十二堂課,需於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期限內使用完畢
,否則未完成之部分即屬無效,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每週上六
堂課係具有強制性,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善意提醒,原告主
張上課堂數以實際上課堂數計算並不足採,應以每週至少六
堂計算;㈡就期間而論,本件課程期間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
自承係於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反應要求退費(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已逾全期三分之一期間,並不符合
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未逾(達)
全期三分之一期間」之退費要件;㈢就堂數而論,原告於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費,而自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開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十
二週,以每週至少六堂計算,應認被告依約至少已提供七十
二堂課於原告,而全部一百九十二堂課,三分之一為六十四
堂課,足見被告提供堂數已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原告請
求並不符合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教育部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
未逾(達)總課程堂數三分之一」之退費要件;㈣基上,原
告因可歸責於己之曠課事由,請求被告公司退還約定繳納費
用百分之五十即一萬七千四百元,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收費收據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五條、
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元,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