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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陳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9時46分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周世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周世杰與被告曾就本 件事故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各自 負擔車損,不向對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而由周世杰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1-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騎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與原告承保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周世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 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大松交通有限公司與周世杰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 達成和解,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觀之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取106年度刑調字第438號調解書 ,內容略以「聲請人周世杰於106年5月30日19時46分許,駕 駛另一聲請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與莒光路口,與對造人(即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對造人受傷,故聲請調解,成立內容① 聲請人等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30,000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106年8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② 對造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等刑事責任及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 請求權。」等語,僅就被告對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及周世杰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部分達成調解,至於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在內。是原告仍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1,000元, 其中零件24,0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 8,700元,有春來 汽車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 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7-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 2月 出廠,至106年5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3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6,750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 33,7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4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000×0.438=10,512元; 第二年折舊:(24,000-10,512)×0.438=5,908元; 第三年折舊:(24,000-10,512-5,908)×0.438×3/12=830 元; 折舊後殘值:24,000-10,512-5,908-830=6,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