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陳君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9時46分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周世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周世杰與被告曾就
本
件事故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各自
負擔車損,不向對方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而由周世杰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1-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騎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與原告承保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周世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
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大松交通有限公司與周世杰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
達成和解,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
惟觀之本院
依
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取106年度刑調字第438號調解書
,內容略以「
聲請人周世杰於106年5月30日19時46分許,駕
駛另一聲請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與莒光路口,與
對造人(即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對造人受傷,故聲請調解,成立內容①
聲請人等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30,000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106年8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②
對造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等刑事責任及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
請求權。」等語,僅就被告對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及周世杰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部分達成調解,至於大松交通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在內。是原告仍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1,000元,
其中零件24,0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 8,700元,有春來
汽車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
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7-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 2月
出廠,
迄至106年5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3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6,750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
33,7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4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000×0.438=10,512元;
第二年折舊:(24,000-10,512)×0.438=5,908元;
第三年折舊:(24,000-10,512-5,908)×0.438×3/12=830
元;
折舊後殘值:24,000-10,512-5,908-830=6,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