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凱瑞莎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台豐
訴訟代理人 段浩林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103 年10月起提供商品在被告之網路平台MOMO
購物網以被告名義銷售,由被告負責商品之配送及回收服務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屬「乙配商品」
,原告依約須先將商品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保管(俗稱寄
倉),因被告要求網路部供應商必須配合寄倉商品自動降價
出售之制度,此制度易使供應商發生低於成本銷售之虧損,
原告決定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電子書
面向被告申請將MOMO購物網上所有原告之商品全部下架,當
日即獲得核准下架退倉,則被告自108 年3 月13日起不得繼
續販售原告商品,並應將倉庫中商品儘速歸還原告,為求慎
重,原告再寄出紙本終止契約函予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送達,
詎被告之MOMO購物網於108 年3 月15日以後未將原告
之商品下架,仍繼續降價銷售,甚至與
消費者成立多筆新訂
單並完成配送商品,經核對後,原告最終收回之商品共有30
個品項短少,共缺36件,被告降價後售價共計合計5,881 元
,若由原告自行銷售,可獲利16,99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1
,109元(計算式:00000 -0000=11109 ),而原告發函請
求被告解釋並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卻僅函覆略為被告對於商
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查核確定無誤後30日天內終止
本合約之效力,顯不合理,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1,1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
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
,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合約之效力」,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於108 年4 月12
日查核無誤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生
效力,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
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銷售)行為及依系
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
非不法或違法行為,故
被告並無該當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縱認系爭契約於108 年
3 月13日或108 年3 月15日已生終止之效力,然於系爭契約
關係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存否前(即系爭契約終止生效
與否未
經司法程序確認前),被告信賴系爭契約條款有效,即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依此就原告提供之商品為
銷售行為,縱因
嗣後經法院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
之銷售行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信賴契約所為之行為
即已善盡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就無權處分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故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之無權
處分行為具故意、過失,原告所提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商品
缺件明細表,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
銷售商品皆係依市場合理價格始銷售予消費者,若改由原告
自行訂定銷售價格,則非必能順利售出,甚至成為庫存,原
告所提之賣價,為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
告於對帳時對帳款沒有爭執,被告已經將應付之帳款金額全
數支付予原告,基此,原告並無因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受有
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自103 年10月起提供商品在被告之網路平台MOMO購物網以被
告名義銷售,由被告負責商品之配送及回收服務,原告於10
8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申請退倉,並經被告簽核同意,被
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出終止合作文件,原告於
簽核後掛號寄予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有系爭契約
、退倉申請核准明細表、電子郵件、郵件查詢單
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0 、191-215 、235 、237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自108 年3 月13日退倉,不得再上架銷售
原告之商品,然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後仍繼續銷售原告之
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11,109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合約效力,約定:「一、本合約自雙方簽
署日起即刻生效。甲方(即原告)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
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
或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確定無誤後
30天內終止本合約效力。二、在雙方結清所有貨款之後,經
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積放於乙方處之貨品取
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應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經被告查無任何
未清償債務或糾紛時,於查核確定無誤後30天內終止系爭契
約效力,並在結清雙方貨款後,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個工
作天內將貨品取回。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申請退倉並經
被告核准,被告並於同日寄出終止合作文件,原告於簽署後
以掛號寄送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退倉申請核准
明細表、電子郵件、郵件查詢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15
、235 、237 頁),則被告既先於108 年3 月13日核准退倉
申請,
復於108 年3 月15日受領原告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認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告自108 年3 月15日起即不得再行銷售原告之商品。
㈡依證人蔡佩吟
結證稱:我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8 月間任職
被告之採購人員,108 年3 月13日原告申請下架所有的商品
,是我經手的,當時原告用電子郵件向我們申請,將放在被
告倉庫的商品退庫下架不再由我們販售,原告用電子郵件跟
我申請,廠商申請後,我們會到後台做審核的工作,審核就
是他的單我要按下同意,才會送到倉庫,由倉庫確認商品的
數量及狀況,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將商品退還給廠商。後
來他有寫信給我告知收到的商品數量與申請的數量不同,我
告訴廠商可能是因為我們同意退倉及下架的時候有消費者同
時下單,所以導致差額的數量是消費者買走了,所以退回的
數量有扣除消費者買走的部分。收到廠商退倉及下架的申請
,有可能審核結果為不同意,例如我們的網站已經有乏銷的
活動,會等促銷活動結束後才去與廠商協調退倉的數量及時
間,但
本案沒有上述的情形,但我們收到通知後,可能會需
要一至二個工作天去做審核,收到原告因申請後不會馬上下
架,因為還有其他工作要處理,我通常是一到兩天就將手上
收到的申請單一併處理,按下同意是我做的,申請單就送到
倉庫,下架通常都是在我同意下架申請後處理的,同意下架
申請跟實際下架時間相差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之間,我不確
定下架的時間,但確實有將原告的商品全部下架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169 頁);另證人江孟穎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
司副總特助,處理行政事務,108 年3 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所
為下架及退倉的請求是我處理的,當天我先進被告的後台將
所有的商品勾選退倉,再發電子郵件告知申請退倉,當天就
收到被告回復核准,因我申請退倉當時核准是包含我們申請
的所有數量,他直接在後台核准我所有的退倉申請,我們有
去網站確認我們的商品已經全部下架了,找不到任何原告的
商品,但在108 年3 月23日當天卻又發現少部分的商品又在
架上,我又通知被告請他們做下架的處理,被告有通知我他
們有做下架的處理,我們於108 年3 月27日收到退回的商品
,清點短少的部分如原證6 的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收到廠商退倉下架申
請,大概需要1 至2 個工作天才會處理,實際下架則於退倉
同意後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工作時間,而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13日先進被告的後台將所有的商品勾選退倉,再發電子
郵件告知申請退倉,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5日審核同意
原告退倉申請,並於核准後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內將原告所
有商品下架,況原告當天就收到被告回復核准,亦即當天被
告即應將原告所有商品下架,然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收到
退貨商品,有退倉商品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33 頁
),經原告清點短少的部分如原證6 的明細表所示,亦即被
告於原告退倉下架申請後仍有販售原告商品的情事,應屬無
權處分,應認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收回之商口共短少30個品項,共缺
少36件(見本院卷第51-54 頁),若由原告自行銷售之價款
共16,99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銷售價款5,881 元,原告受有
11,109元(計算式:00000 -0000=11109 )之損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1,109元,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
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
,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合約之效力」,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於108 年4 月12
日查核無誤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生
效力,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
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銷售)行為及依系
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非不法或違法行為,故
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云云,然觀上開約定,係
原告通知終止合約後,經被告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
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
合約之效力,並未允許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合約後再出售原
告之商品,被告既於108 年3 月13日當天即回覆原告核准,
自不得再販售原告之商品,其辯稱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
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
(銷售)行為及依系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非
不法或違法行為,故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
,
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關係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存否前(即系爭
契約終止生效與否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前),被告信賴系爭契
約條款有效,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依此
就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銷售行為,縱因
嗣後經法院認定被告於
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之銷售行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
信賴契約所為之行為即已善盡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就無權
處分行為為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云云,然被告於接到原告退倉下架申請,並核准後,被
告即不得再行銷售原告商品,已如前述㈢,本件被告於收到
原告退倉下架並核准後,仍繼續上架銷售原告之商品,屬無
權處分,自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前揭辯稱就無權處分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仍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銷售商品皆係依市場合理價格始銷售予消費
者,若改由原告自行訂定銷售價格,則非必能順利售出,甚
至成為庫存,原告於對帳時對帳款沒有爭執,被告已經將應
付之帳款金額全數支付予原告,原告並無因被告無權處分之
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依原證6 (見本院卷第51-54 頁)所示,分別記載同商品
原告訂定之賣價與被告賣價,原告之賣價係原告就該商品之
實際訂定之販賣價格,非被告
所稱之臆測之價格,再該商品
已被告出售而不存在,被告辯稱以原告標示之價格非必能順
利售出,甚至成為庫存云云,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空言主觀臆測原告無法順利出售或成為庫存,亦非可採,且
尚難僅憑原告單純受領被告出售商品之貨款,
遽認原告對帳
款沒有爭執或認原告未受有損失,故被告前開辯詞,亦難採
憑。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2,1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