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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克澄,於訴訟中變更為廖國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108 年5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377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由廖國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 ,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北竣企業有限 公司就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之人行 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基地地磚及花圃基地地磚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地坪維修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日請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張惠群(下逕稱其名)驗收,並經其 驗收完畢,嗣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請求給付,被告竟 拒絕付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 處)來函要求就系爭人行道地磚破損等情事進行修繕,故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繕範圍,系爭人 行道基地上所有的地磚破損處,然原告僅完成部分施工,且 就已施作之部分亦未達平整,黏貼亦不牢固,仍易造成行人 受傷,未符合上述北市建管處來函所要求改善之標準,顯未 具備約定之品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張 惠群並不具備驗收資格,不得代理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系 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2,600元,並簽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定。次查,原告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張惠群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 提出工程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張惠群到院證述: 「(原告做完後,有無請你來驗收?)原告做完有通知我, 我有去現場檢查、拍照,我看了之後我所強調的四個部分都 完成了。(依照你剛剛所述,人行道上有壞的部分都要修繕 ,你檢查完後,有無發現有損壞但未修繕部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確實依約完成系爭人行 道之修繕工程,並經張惠群當場驗收及格。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張惠群並無代理被告驗收之權限,故系爭工程 未經驗收完畢云云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張惠群雖亦證以:伊沒有權利來做驗收與否,驗收不 是伊的權責等語。然衡以證人證稱:「(你跟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時,有無跟管委會報告?)合約簽立完成後,我有跟管 委會主委回報過,他也有同意。(當初簽約時,除你、管委 會還有無派其他人與原告接觸?)沒有。(當初你有無告知 原告將來驗收要找何人?)我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要找何人 驗收。(你在簽約時,有無告知原告你沒有驗收的權限?) 沒有。(當時工程議定過程管委會是否由你做代表?)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認被告有授予張惠群代 理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工程自締約、發包乃至驗收 階段,均係由張惠群一人單獨與原告洽談,被告未曾置喙, 是被告雖僅授予張惠群代理締結系爭契約權限而未授予其驗 收權限,惟其從未對原告表示需經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或張 惠群並無驗收之資格,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 他人之情事;況張惠群初始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即以被 告社區之總幹事身分示眾,而原告係直至被告未核發系爭工 程款後,始知悉張惠群並無驗收權限,綜析被告及張惠群上 開行為,均足致交易相對人誤信張惠群不僅具備代理締結系 爭契約權限,亦具備驗收系爭工程之資格之表見事實,是原 告因過失而不知張惠群無驗收代理權限,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以被證二之照片為證,然照片 所示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修繕之範圍,業經證人張惠群到院 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況按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 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均同此旨)。查系爭工程業經表見代理人張惠群驗收合格乙 節,已認定如前,是縱認系爭工程有被告上開主張之瑕疵存 在,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仍無解於其本即應負之給付 報酬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催告時即107 年7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 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