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克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廖國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108 年5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3773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由廖國智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
,故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北竣企業有限
公司就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之人行
道(下稱
系爭人行道)基地地磚及花圃基地地磚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地坪維修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日請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張惠群(下逕稱其名)驗收,並經其
驗收完畢,
嗣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請求給付,
詎被告竟
拒絕付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
處)來函要求就系爭人行道地磚破損
等情事進行修繕,故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繕範圍,
乃系爭人
行道基地上所有的地磚破損處,然原告僅完成部分施工,且
就已施作之部分亦未達平整,黏貼亦不牢固,仍易造成行人
受傷,未符合上述北市建管處來函所要求改善之標準,顯未
具備約定之品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張
惠群並不具備驗收資格,不得代理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等語,
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系
爭工程,約定
報酬為12,600元,並簽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
約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次查,原告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張惠群驗收合格之事實,
業據
提出工程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張惠群到院證述:
「(原告做完後,有無請你來驗收?)原告做完有通知我,
我有去現場檢查、拍照,我看了之後我所強調的四個部分都
完成了。(依照你剛剛所述,人行道上有壞的部分都要修繕
,你檢查完後,有無發現有損壞但未修繕部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確實依約完成系爭人行
道之修繕工程,並經張惠群當場驗收及格。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00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張惠群並無代理被告驗收之權限,故系爭工程
未經驗收完畢
云云。
惟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
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證人張惠群雖亦證以:伊沒有權利來做驗收
與否,驗收不
是伊的權責等語。然衡以證人證稱:「(你跟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時,有無跟管委會報告?)合約簽立完成後,我有跟管
委會主委回報過,他也有同意。(當初簽約時,除你、管委
會還有無派其他人與原告接觸?)沒有。(當初你有無告知
原告將來驗收要找何人?)我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要找何人
驗收。(你在簽約時,有無告知原告你沒有驗收的權限?)
沒有。(當時工程議定過程管委會是否由你做代表?)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認被告有授予張惠群代
理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工程自締約、發包乃至驗收
階段,均係由張惠群一人單獨與原告洽談,被告未曾置喙,
是被告雖僅授予張惠群代理締結系爭契約權限而未授予其驗
收權限,惟其從未對原告表示需經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或張
惠群並無驗收之資格,
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
他人之情事;況張惠群初始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即以被
告社區之總幹事身分示眾,而原告係直至被告未核發系爭工
程款後,始知悉張惠群並無驗收權限,綜析被告及張惠群
上
開行為,均足致交易相對人誤信張惠群不僅具備代理締結系
爭契約權限,亦具備驗收系爭工程之資格之表見事實,是原
告
非因過失而不知張惠群無驗收
代理權限,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以被證二之照片為證,然照片
所示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修繕之範圍,業經證人張惠群到院
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
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況按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
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均同此旨)。查系爭工程業經表見代理人張惠群驗收合格乙
節,已認定如前,是縱認系爭工程有被告上開主張之瑕疵存
在,依
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仍無解於其本即應負之給付
報酬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催告時即107 年7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
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