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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被   告 王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前有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未稅之價格,兩造因系爭合約履約爭議涉訟,被告起 訴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下稱另訴民事事件),於第二審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報酬為36萬元, 依系爭合約約定、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營業稅額1 萬8,000 元(計算式 :36萬×5 %=1 萬8,000 元);又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第 一審獲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84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於 被告交還自原告處受領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被告52萬元後 ,知悉系爭合約有面臨終止及回復原狀之可能,明知原告並 無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卻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檢舉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0萬元報酬有漏開 統一發票之逃漏稅情事,致原告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2 萬 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因系爭合約已實際給付原告36萬元之報酬,然原告從未開立 統一發票給被告,且兩造締約時,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不需 要統一發票,原告即以40萬元來壓低報價,被告才會決定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又原告未舉證檢舉原告逃漏稅者為被告 ,且原告確有未開統一發票之逃漏稅行為,其因此受臺北國 稅局裁罰,應自負其責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報酬36萬 元,應再加計5 %之營業稅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 已載明:「經雙方議定本案之報酬總計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 (未稅)」等字(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 5 年6 月22日、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已分別給 付原告報酬16萬元、12萬元、8 萬元,共計36萬元乙節,乃 兩造於另訴民事事件第二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告於另訴 民事事件第二審亦表示兩造就系爭合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後 ,其為維持商誼,退讓將系爭合約報酬減為36萬元等情,有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6頁),且原告自承今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予被 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亦表示伊本來就沒要 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120 頁),可 見被告並未就系爭合約報酬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已 給付之36萬報酬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合意之交易總價。 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5 %之營業稅金1 萬8,000 元,即非 有據。 ㈡又原告遭臺北國稅局裁罰2 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國 稅局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裁處書所載違章 事實乃:「受處分人(即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 12月31日銷售金額計400,000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本局中北稽徵所查得,有下列證 據可憑,違章事實明確」,尚難遽認該違章事實所提及原告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交易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 所為之交易。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國稅局關於上開裁處之查緝 情形,臺北國稅局函覆表示無從告知上開裁處書所指原告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交易是否即為系爭合約所載之 交易,且檢舉人資料屬密件管制資料,礙難提供檢舉人資料 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8065866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故原告指摘被告為上開裁處案之檢舉人云云,尚乏依據。縱 認原告係因系爭合約之交易遭臺北國稅局為上開裁罰,惟原 告就其因系爭合約所收受之36萬元報酬,確有未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因此受臺北國稅局裁罰,亦屬當然 ,難謂係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2 萬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