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逸
被 告 王信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前有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
元
乃未稅之價格,
嗣兩造因系爭合約履約爭議涉訟,被告起
訴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下稱另訴民事事件),
惟於第二審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報酬為36萬元,
依系爭合約約定、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營業稅額1 萬8,000 元(計算式
:36萬×5 %=1 萬8,000 元);又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第
一審獲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84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於
被告交還自原告處受領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被告52萬元後
,知悉系爭合約有面臨終止及
回復原狀之可能,明知原告並
無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卻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檢舉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0萬元報酬有漏開
統一發票之逃漏稅情事,致原告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2 萬
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 萬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因系爭合約已實際給付原告36萬元之報酬,然原告從未開立
統一發票給被告,且兩造締約時,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不需
要統一發票,原告即以40萬元來壓低報價,被告才會決定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又原告未舉證檢舉原告逃漏稅者為被告
,且原告確有未開統一發票之逃漏稅行為,其因此受臺北國
稅局裁罰,應自負其責等語。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報酬36萬
元,應再加計5 %之營業稅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
已載明:「經雙方議定
本案之報酬總計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
(未稅)」等字(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
5 年6 月22日、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已分別給
付原告報酬16萬元、12萬元、8 萬元,共計36萬元乙節,乃
兩造於另訴民事事件第二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告於另訴
民事事件第二審亦表示兩造就系爭合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後
,其為維持商誼,退讓將系爭合約報酬減為36萬元
等情,有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6頁),且原告
自承其
迄今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予被
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亦表示伊本來就沒要
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120 頁),可
見被告並未就系爭合約報酬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已
給付之36萬報酬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
合意之交易總價。
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5 %之營業稅金1 萬8,000 元,即非
有據。
㈡又原告遭臺北國稅局裁罰2 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國
稅局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裁處書
所載違章
事實乃:「受處分人(即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
12月31日銷售金額計400,000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本局中北稽徵所查得,有下列證
據
可憑,違章事實明確」,尚難
遽認該違章事實所提及原告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交易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
所為之交易。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國稅局關於
上開裁處之查緝
情形,臺北國稅局函覆表示無從告知上開裁處書所指原告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交易是否即為系爭合約所載之
交易,且檢舉人資料屬密件管制資料,礙難提供檢舉人資料
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80658664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故原告指摘被告為上開裁處案之檢舉人云云,尚乏依據。縱
認原告係因系爭合約之交易遭臺北國稅局為上開裁罰,惟原
告就其因系爭合約所收受之36萬元報酬,確有未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因此受臺北國稅局裁罰,亦屬當然
,
難謂係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2 萬元,
自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