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佳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等,然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即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
臺幣(下同)35,301元,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買賣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
星郵局第000979號
存證信函、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